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貳臺、「超級列車」及「海賊王」各壹臺、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乙○○係設在基隆開元路59之6號45室「卷茂彩卷行」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其係分別於綽號「笨雞」、「德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上述2人各提供2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台供其擺設,而共同為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笨雞」、「德龍」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賭博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0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因肢體殘障(見本院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養育子女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為4臺,規模非大,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宇宙悍將」2臺、「超級列車」及「海賊王」各1臺及該機具內之現金共21,5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巿開元路59之6號45室「卷茂彩券商行」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在上開彩券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宇宙悍將」2台、「超級列車」、「海賊王」各1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幣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點數,下注點數於壓注項目,若壓中則賭客贏得壓注倍數之賭金,若未壓中則賭金歸乙○○所有。嗣於同年5月12日14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4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共21560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1)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2)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3)電動賭博機具4台及賭資21560元扣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4台及賭資2156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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