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95年度基簡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並有意願清償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款,但因經濟有困難,希望能分期付款償還,惟告訴人不肯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客戶拜訪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並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後,在未繳清款項前即將標的物出賣,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且嗣亦不提供買受人之資料以供告訴人追回車輛,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補繳欠款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徒以其無力償還車款,希望分期付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住基隆市○○區○○街○○巷13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3之3號
居臺北縣新店巿光華街5巷24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分36期償還,每月一期,前35期付款10892元,第36期付款325920元,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乙○○○住所地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未料乙○○○僅付款11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間,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遷往臺北縣新店巿居住,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丙○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客戶拜訪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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