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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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害人 黃鐵定 之指訴及測謊資料,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遭人殺傷,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病房內接受警員訊問時,即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段○○○號(小可愛檳榔攤)與嘉南計程車行 吳載明 (計程車司機),約在該地址談事情。後來有一名綽號叫︹華文︺的人,無緣無故進來店內就打我,不知道拿什麼刀子傷我。」「我的朋友( 建志 )開車載往奇美醫院就醫。」(均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其後又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我與甲○○(嘉南計程車行文賢排班處站長)在台南市○○路○段○○○號(小可愛檳榔攤前)談話,忽有綽號叫︹華文︺的人夥同一不知名男子,持刀及以拳頭毆傷、殺傷我,我認為係綽號叫︹ 小高 ︺男子唆使他們來殺害我的。」、「因為我與 高宗誠 (已改名 高暐 )有過租賃計程車之糾紛,他曾揚言要殺害我致死,且我與 陳華文 並不認識,所以我確定是高宗誠教唆陳華文持刀殺害我。」(均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足認被害人已明指事情發生時,被告確係在場且目睹被害人遭人殺傷,詎被告非但否認看見黃鐵定被殺,且稱被殺之時未在現場,衡之常情顯係為避免得罪涉嫌之陳華文,以免遭致仇視。原判決竟認為「證人 賴建智 為被害人之友人,且為被害人於偵查時即請求傳喚之證人,依雙方之交情且係將被害人送醫之人,被害人當時卻未告之伊遭陳華文砍傷係經由被告之告知,且被告在場及目睹事發之經過。足見被害人指稱被告在場目睹係被陳華文砍傷,顯有瑕疵。」又認為「行凶者是否敢在被害人之數名友人面前砍殺被害人?況被害人傷勢甚重,卻不知何人將其砍傷,還要經被告之告知始知悉?均見被害人之指訴不合常理。」衡以被害人既已遭人殺傷,事出突然且痛苦難耐,於醫院告知賴建智是︹小高︺殺伊,應認已足,又何須告知詳細之情形,且行兇者如勢在必得又何須計及現場有無被害人之友人,何況被害人並不認識陳華文,當然不知何人將其砍傷,故原判決上述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若涉及專業知識之領域,固應委請專家予以鑑定調查,如該鑑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僅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經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不知陳華文有殺黃鐵定」、「案發時未在場」均呈情緒之波動反應,有說謊現象,且此鑑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詎原判決竟認為「被告可稱案發時在場,亦可稱案發時不在場。可回答經黃鐵定告知陳華文有殺黃鐵定,亦可回答因未當場看到,所以不知陳華文有殺黃鐵定。」此無疑係為被告之說謊尋求合理化之解釋,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前段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原判決對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已詳為說明取捨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上訴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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