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為原告丙○○對住於高棉國威旺區一三九號門牌二三E0號之被告乙○○(
NonLyhuy)提起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丙○○之父親,原告目前為中度智障,其意識及精神狀態係無訴訟能力人,惟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審酌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且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原告本人,應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