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十七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明知是時傅 張富妹 正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沿同路同向行駛,竟未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減速即貿然前行,致不慎擦撞 傅張富妹 ,致傅張富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車撞及被害人傅張富妹,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稽。又被害人傅張富妹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身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鑑定驗斷書、驗斷圖、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義務,而肇事當時為晴天、清晨,視線良好,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訊卷中可稽,再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被害人傅張富妹騎乘腳踏車經○○○鎮○○路○○○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後擦撞被害人而肇事致人於死,其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美濃消防隊之一一九電話報案,美濃消防隊隨及轉通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到場處理,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者,並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之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龍肚派出所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在主觀上認為非其車輛所撞及,係被害人擦撞其自小客車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既自承其係小客車之駕駛者,則其自承係以小客車駕駛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竟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元,(和解成立之條件係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前,於哀宅付現金五十萬元,逾期和解失效,被告雖於該日下午四點給付五十萬元,惟被害人家屬亦已收訖,亦應認和解仍屬有效),此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疏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已深表後悔,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