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因乏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置於XML─一二七號機車踏板上,於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螺絲起子一支,撬損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得該部機車及置於車內之白色安全帽後,將該把螺絲起子丟棄。嗣甲○○因無業乏錢花用,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騎用該部竊得之XML─一二七號重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在高雄市區伺機尋找下手行搶之對象,其作案方式均以徒手搶奪婦女皮包,得手後則將現款及支票留供己用,餘則棄置於高雄市仁愛河內或垃圾車內,計有實施如下之行為:
(一)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光復二街口,搶奪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健保卡、身分證各一枚、印章三枚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於同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街○○號,搶奪庚○○之黑色小錢包一只,內有五百元、健保卡及鑰匙等物。
(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二千一百元、信用卡四枚、金融卡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
(四)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搶奪辛○○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
(五)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嫩江街交岔路口處,搶奪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一本及該行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身份證、金牌一面、行動電話一具及三百餘元等物,甲○○除將支票一本放置於住處,並將現金自行花用外,甲○○再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三分許,持上揭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高新銀行三民分行自動櫃檯機,以不正方法欲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該提款卡為自動櫃檯機沒入(此部分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不為罪)。
(六)末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搶奪戊○○所有之白色公事包一只,內有小錢包、公司文件、收據、客戶支票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面額為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甲○○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持上揭戊○○所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支票,前往高雄市○○區○○○路郵政總局高雄第六十五支局,欲提示匯入其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該張支票業經戊○○止付而未得手。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之一號為警逮捕,並循線起獲上揭己○○所失竊之機車、白色安全帽、乙○○失竊之支票一本及戊○○所有之上開支票影本一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己○○、丁○○、庚○○、丙○○、辛○○、乙○○、戊○○等人於警訊時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五份在卷可稽。另警方循線起獲之白色安全帽一頂、機車一部及支票一本等物,確均屬被害人己○○及乙○○所有, 業據渠 等指認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供佐。被告甲○○持被害人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盜領款項與持被害人戊○○所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支票提示欲存入其上開帳戶等事實,復有有照片五幀、被害人戊○○上揭支票影本一張及中國農民銀行金融資訊系統紀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理由詳後述)。被告六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搶奪被害人丁○○、庚○○及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且此部分經核與前開論罪起訴之搶奪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事實審究,併此敘明。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此二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因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此觀諸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至明,可見渠品行非端,且俱未能因多次刑之執行,而收教化矯治之效,正值青年時期,不圖上進,苟乏金錢花用,竟以搶奪犯行,遂行所需,而下手搶奪之對象咸為體力及抗拒能力居於弱勢之婦女,對被害人遭致身心之震懾,難以筆墨盡述,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公然性,使人人自危,雖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作案事實,惟處罰仍不宜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竊取他人機車為方法,以遂行其連續搶奪之目的,因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聲請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祗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機車之目的為何,遍查全卷均未見有被告就此有所陳述,足見公訴人僅以被告騎乘竊得贓車搶奪他人財物之客觀情形,遽認被告自始係以竊取他人機車為方法,遂行其連續搶奪之目的云云,已乏其據。準此本院質諸被告甲○○則重申:伊係因家裡沒機車,交通不方便才去偷機車,並不是偷來要搶奪用的,伊係因失業找不到工作才搶如此多件,是臨時起意才想到用偷來的機車去搶奪等語,足證被告於竊盜時之心中意念,僅為竊取他人機車使用。且竊取機車之行為,於客觀經驗上,非必均用以供行搶之用,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無論由其主觀意念及客觀情狀判斷,均核與前開說明意旨未符,故公訴人認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