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止,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 洪美金孫新吉許福人陳達文鄭義隆梁進來黃柏翔許文忠潘進長蕭偕得 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為其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為事實上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竟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持之連續施用詐術向甲○○調借現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乙○○、丙○○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嗣於甲○○提示後陸續發生退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期取財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他人購買芭樂票借錢,丙○○的小姑以前在美容指壓店上班,而伊從事美容美髮材料業,伊是她的客人,透過她伊才認識丙○○;曾經借錢給丙○○,因為伊當時想追她的小姑,她每次都以她小姑在外欠錢為由向伊借錢;有些是交現金,有的是匯款至郵局帳戶,伊沒有以五千元向他人購買芭樂票;伊不認識甲○○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持系爭支票詐欺之時間為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止,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丙○○係每次都持一張支票向本人借調現金,並在支票背面由日通企業社背書,由於支票到期日長達兩個月,本人基於信任,乃陸續將資金借予丙○○…」(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而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可知,其發面日最早者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此可推知丙○○第一次持系爭支票向甲○○貼現借款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或其間之日期,至為灼然。是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予丙○○,由丙○○再持之向告訴人甲○○調現,則其時間亦與告訴人甲○○遭丙○○詐欺之時間不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後之三個月,被告始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丙○○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甲○○之情,此與告訴人甲○○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之語相符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與告訴人甲○○接觸之人,僅丙○○一人,被告從未與與告訴人甲○○接觸過,是公訴人認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被告乙○○現款,亦屬無法證明。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其依據僅為證人丙○○於高雄市調查處
及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惟查証人丙○○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筆錄中證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我因個人急需用錢,乃向洪美金調借現金,洪美金表示沒有現金,但有一些客票可以提供給我向他人調借現金,雙方言明支票調現後,我可以取得部分款項,而洪美金則分得剩餘款項,比率大約是我取得六成款項,洪美金分得四成,而雙方須負責讓分得的金額的支票兌現,然後,洪美金就把鄭義隆、梁進來、洪美金、許福人、潘進長、許文忠、 陳達人孫新書黃志忠黃福來 、蕭偕得等人名義之支票交付給我,我即向甲○○先生表示,這些票據是日通企業行欠我的錢,而我個人需要資金,請高先生同意調借現金給我,為使甲○○相信這些票據為日通企業行營業所取得的票據,我即以日通企業行的印章在票據後背書,甲○○即陸續將現金交付給我,我約取得一百餘萬元,洪美金則分得八十餘萬元,總計調借金額約二百餘萬元,這些支票後來即陸續退票」等語。惟證人丙○○卻又於上開時間三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於貴處調查筆錄中曾答稱,本人持向甲○○先生調借現金之票據係向 洪鳳嬌 (即洪美金)取得,然後由我偽刻日通企業行印章蓋於票據背書藉以取信甲○○先生,借得款項後即與 洪女 以六四比例朋分。該證詞與真實不符,真正詳情為,自八十七年起,我友人乙○○即以經營事業為由向我調借現金,我即向甲○○先生調借現金,同時為取信甲○○先生,我乃以日通企業行的客票須調借現金為由向高先生借錢,便將偽刻之日通企業行印章蓋於票據後背書,但這些小額票據都有兌現,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乙○○又持面額為數十萬元不等之票據,要我向高先生調借現金,我見先前借款之票據都有兌現,乃以偽刻之日通企業行印章蓋於票據後背書之同樣手法,向高先生先後調借數百萬現金,所有款項幾乎都交給乙○○使用,我只分到數萬元,過不久這些票據即陸續跳票,高先生要求我出面解決,我即轉要求乙○○出面,但 郭某 即再持支票要我向高先生換票,我擔心支票再次跳票,乃質問乙○○票據來源為何,郭某承認該票據係以每張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但郭某一再保證,這一次不會再跳票,我只好又以偽刻之日通企業行印章蓋於票據後背書向高先生換票,但過不久這些票據即又跳票」等語,前後竟然為完全不同之供述,其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據其先後二次之證詞分析,先前之證詞係稱伊大約取得六成款項,洪美金分得四成;伊約取得一百餘萬元,洪美金則分得八十餘萬元,總計調借金額約二百餘萬元等對其自身較為不利之證詞,而後則證稱「所有款項幾乎都交給乙○○使用,我只分到數萬元」等情,顯係證人為推卸其責,事後所編織文飾之詞,且並未說明為何於三個月後做完全不同之陳述,其言顯不足採。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又稱:「退票後他告訴我,說他去買客票,價格是我猜的,我沒聽過他說價格」等語,又與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所陳述不符。是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先後矛盾,此種有瑕疵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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