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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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則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右受刑人甲○○固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各判處如附表示之刑,且後者因無上訴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惟前者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始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明;則參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最高法院之裁判所闡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比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三號之判決時間後,明顯並非本院。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