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甲○○之父、母親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繼字第
五三四、五六三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復無第二順序繼承人,依法應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而本件聲請人乙○○雖係被繼承人父母林、 林何 換之次子,惟其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已由養父 林添賀 收養,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可憑,故在未終止收養關係以前,聲請人自非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