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等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資料查詢單及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