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字第七三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雙方於臺中市○○○街○○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見面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聲辱罵,上訴人未予理會即離去,嗣後被上訴人又糾集友人在該處大吵,隨即稱遭上訴人教唆他人毆打,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今該傷害案件仍在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而上訴人當時確未在場,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未調查其他證人 王文振 、 林清松 等人,單憑被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侵害其身體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難令人甘服,而主張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項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