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三、一一六號
自訴人 丁錫銘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持 孫妙慧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各一張,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丁錫銘、乙○○調借現金,被告並表示該二張支票係客票,屆期一定可以兌現,自訴人丁錫銘、乙○○不疑有它,即將現款出借予被告,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亦逃逸無蹤,經自訴人丁錫銘、乙○○向銀行查詢,始知孫妙慧之支票帳戶剛開戶不久,並無支付能力,被告竟持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分別向自訴人二人調現,被告所為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惟自訴是否合法,特別是關於程式要件是否欠缺,本應依訴訟繫屬之時決定之,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即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自訴人即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之必要,是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乃應由自訴人親自實施。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訴人親自實施自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又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由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就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加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亦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錫銘、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提起自訴,因被告逃亡通緝,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自動歸案後,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自訴人二人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十四日進行辯論程序,自訴人丁錫銘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七日;自訴人乙○○則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審理傳票,詎自訴人二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各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六十二、七十八頁,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五十四、六0頁),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二人所起之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三號(告訴人丁○○)、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告訴人戊○○〈含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號,告訴人 廖益順 〉)、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號(告訴人己○○)、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一號(告訴人丙○○),雖均認被告涉有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財物,且與上開自訴人丁錫銘、乙○○自訴被告詐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移送併辦等情。惟查,自訴人丁錫銘、乙○○自訴被告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是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自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移送併辦部分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法官黃渙文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號付款銀行面額
一83、05、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六十五萬元
二83、05、000000000同上三十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