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三六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與甲○○、 傅意婷 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之電影院售票處前,等候友人到場時,被告見甲○○與傅意婷面對面站立,其間相距約一公尺,被告明知如用力將甲○○與傅意婷二人之頭部推至相碰,有致其二人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手掌各按住甲○○與傅意婷之後腦部,用力向中間推攏,致甲○○之前額與傅意婷之前額相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傅意婷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傅意婷部分未據告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傷害甲○○之部分,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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