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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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裁全申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財產業經他案強制執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查壔登記函、塗銷查壔登記函、執行處通知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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