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共重零點伍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共重零點伍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出所,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福臨門飯店內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在前開地點,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殘留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七樓樓梯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三支及海洛因二包(含袋共重0.五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五年之內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一併審理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只有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共重0.五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