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
一.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擔保放款借據交原告收執,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計欠本金捌拾萬元未償,原告乃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求償,經鈞院強制執行結果(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二二三號),原告僅受償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與部分借款本金,尚有本金陸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陸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分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固有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被告丙○○目前行方不明,另原告於系爭借款期間屆至時,並未通知被告丁○○,顯然被告丙○○對原告已無借款債務存在。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計欠本金捌拾萬元未償,經原告就擔保品求償,僅受償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與部分本金,尚有借款本金陸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未償等情,有其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丙○○確有前揭借款未償之事實,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被告丁○○所為原告於系爭借款期間屆至時,並未通知伊,顯然被告丙○○對原告已無借款債務存在之抗辯,核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陸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