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九張係屬偽造,竟仍與「阿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由「阿進」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乙○○,於每到達附表壹所示之農會門口前,由「阿進」分別交付附表壹所示之統一發票,再由乙○○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先後向附表壹所示之人主張係真正得獎之統一發票,提出兌換而行使,致甲○○、戊○○、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所提出者係真正得獎之統一發票,而分別交付獎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及該農會審核得獎統一發票暨發給獎金之正確性。乙○○共計連續詐得九千元後,於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忠義分部門口之車上,將該兌得之現金九千元交付予「阿進」,「阿進」則給付乙○○二千元為酬勞。嗣經該農會人員發覺有異,經送往豐原合作金庫銀行鑑定,其中二張中獎號碼相同,再調閱中獎號碼消費地存根聯,發現消費日期、金額均不同,兌換獎金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真正中獎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被告兌獎時之翻拍畫面影本及偽造中獎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核被告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以詐取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向公庫詐欺取財,危害經濟及金融秩序,併審酌其詐欺之次數,詐得之金額不多,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未將所詐得之款項返還予公庫、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九張,已因被告詐兌行使而交付於農會轉送於財政部,顯非被告所有甚明,且偽造之統一發票法律並無予以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表壹:
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
統一發票三張,至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本會窗口,以每一張統一發票兌換一千元之方式,向該會職員甲○○共兌得現金三千元。
②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持附表貳編號五、六、九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三張,
至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上楓分部,以每一張統一發票兌換一千元之方式,向該分部職員戊○○兌得現金三千元。
③同日上午十二時許,持附表貳編號四、七、八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三張,至台中縣
大雅鄉農會忠義分部,以每一張統一發票兌換一千元之方式,向該分部之職員丙○○兌得現金三千元。
附表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