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貴雪 、 劉美義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劉美義到庭證稱:「被告從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離家到現在都沒有消息,連她娘家的人也在找她,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兒子的朋友曾經在路上遇到被告,叫她回來,她也不肯,她是在我兒子退伍那一天離家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即原告阿姨劉貴雪到庭証稱:「我聽我姐姐講乙○○退伍那一天,被告就離家的,之後我去我姐姐家也沒有看到被告,我遇到被告的母親,也都很擔心不曉得她女兒去哪裡。」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乙事是為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