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上午10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於台北士林社子郵局
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兩造間亦無借貸、買
賣等關係,且其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均未獲回
應,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述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自承確實不認識原告,且與
原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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