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0四號民事裁定所載本
票乙紙,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
,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對於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持原告共同簽發
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之本票乙紙,向法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0四號民事裁定確定在
案,惟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各償還被告十萬元,總計共三十萬
元,此有證物二號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三紙為證。詎被
告竟未將該三十萬元扣除,仍對原告以票面金額聲請強制
執行,致原告於此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是以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認為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而未扣
除原告已清償之三十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
九0四號民事裁定、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一份(均影本)
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且已於民事答辯狀中自認該三
十萬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
0四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乙紙,內載憑票支付被告二百五
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其中本金三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
之利息,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