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丙○○
號
丁○○
弄9號
甲○○
乙○○
號6樓
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丁○○、甲○○、乙○○、己○○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輪骰貳粒、瓷盤壹個、鍋蓋壹個、無線電機壹台、調整椿
棒壹支、椅子壹拾捌張、綠帆布壹塊、黑帆布壹塊、開牌表肆張
、賭資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
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