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240,000元,並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
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次清
償,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42%加1.84碼(每
碼0.25%)即年息1.88%按月固定計付,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
利率指數1.42%加17.84碼即年息5.88%按月固定計付,第7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現時定儲利率指數1.42%加41.84碼即年息
11.88%按月固定計付。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消費借貸本息僅繳至95年5月22日,自同年6月22日起
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尚積欠153,907元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