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二千四百二
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
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
款,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2計收利息,被告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並應依上述循環利息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得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被告至94年10
月30日止,其簽帳消費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72,427
元,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
益,應清償全部債務,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交易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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