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為吳志偉,並經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400,000元,並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
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次清
償,利率目前係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0.32碼(每碼0
.25%)計付,並隨基本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另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時繳息,未依約履行迄
今已逾期1次以上,尚積欠230,585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