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原名: 王寀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84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僅以:「異議」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