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 張秀蓮 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董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於民國87年1月13日以台財保字第86081773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7年2月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1冊、第22頁第2090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1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2170號函示,提請第3屆第16次董事暨第1屆第7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