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成都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與 李隆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與李隆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表示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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