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丙○○○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丁○○籍設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57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分別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元、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
新台幣(下同)3,052,599元、2,162,026元、2,902,17
3元,及均自民國94年5月2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92年12月28上午11時許,駕駛竊取而來之JP-8269
號廂型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被害人 陳殿昌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即原告甲○○與子即原告乙○○自對向車道駛來,被告駕駛之廂型車迎面撞及陳殿昌駕駛之小客車,致陳殿昌受有多發性外傷、頭部外傷併多發性撕裂傷、腦水腫、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雙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結膜下出血然未達失明程度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90、8748號提起公訴,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逆向行車致生車禍顯有過失,從而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乙○○、甲○○、丙○○○分別為被害人陳殿昌之兒子、配偶、母親,爰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①醫藥費:190元。
②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故陳殿昌對原告乙○○有扶養之義務。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2歲,距離我國民法規定之成年20歲,尚有18年。依桃園縣政府主計室統計資料顯示92年6至12月經常性支出合計為471,922元,全年度經常性支出為809,009元(【60,707+75,568+69,299+75,532+62,420+61,195+67,201】÷7×12=809,009),平均每戶人口數為4.07人,換算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198,77
4元(809,009÷4.07=198,774),應可視為基本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廷祐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505,198元(198,774×12.00000000=2,505,198)。因陳殿昌與原告甲○○各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所以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52,599元(2,505,198÷2=1,252,599)。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自己受傷部分請求500,000
元,因喪父而日後無法再享天倫之樂部分請求2,000,000元,總計請求2,500,000元之慰撫金。
④綜上,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52,789元(190+1,252,599+2,500,000=3,752,789)。
又原告乙○○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險1,449,027元,爰扣除700,190元(含醫藥費190元、遺產7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52,599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原告甲○○因受傷計支出25,575元,又為陳殿昌支出醫藥費用9,971元,二者合計35,546元。
②工作損失:原告甲○○92年度薪資為244,329元,月
薪為20,361元(244,329÷12=20,361),因受傷長達六個月無法工作,故工作損失為122,166元(20,361×6=122,166)。
③殯葬費:原告甲○○為處理陳殿昌之後事,支出喪葬費239,860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自己受傷部分請求500,000
元,因喪偶之痛部分請求2,000,000元,總計請求2,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⑤綜上,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97,572
元(35,546+122,166+239,860+2,500,000=2,897,572)。另原告自國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險1,449,
027元部分,爰扣除735,546元(含醫藥費35,546元、遺產7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026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①扶養費用: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
時58歲,依平均餘命表其尚有20.7年餘命,參酌前述霍夫曼計算法及前述扶養費計算基準(即每年198,77
4元),再以原告丙○○○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902,173元(198,
774×13.00000000÷3=902,173)。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喪子心痛,茲請求2,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③綜上,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2,902,173元(902,173+2,000,000=2,902,173)。
三、證據:提出壢新醫院收據3件、桃園縣政府主計室統計資
料1件、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608頁節本、長庚醫院收據11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殯葬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件、估價單
1件、國泰產險公司付款通知單1件、內政部臺閩地區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之比較表、戶籍謄本2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援用刑事判決所引之證物及證人證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8上午11時許,駕駛JP-8269號廂型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下坡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害人陳殿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與乙○○自對向車道駛來,被告駕駛之車撞及陳殿昌之車,致陳殿昌死亡、原告乙○○、甲○○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如訴之聲明。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駕駛JP-8269號廂型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之下坡,為雙向二車道且道路中央係劃設雙黃線(即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被害人陳殿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即原告甲○○與子即原告乙○○自對向車道駛來,被告駕駛之廂型車遂迎面撞及陳殿昌駕駛之小客車,致陳殿昌受有多發性外傷、頭部外傷併多發性撕裂傷、腦水腫、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雙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結膜下出血然未達失明程度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而原行駛在陳殿昌車後,由訴外人 邱雲祥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陳殿昌駕駛之小客車,陳殿昌雖經人送醫急救,然延至92年12月31日上午8時15分,仍因頭部外傷及腹腔出血造成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援用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中所引偵審、相驗卷內所附照片等證物及證人證詞為證。經查:
㈠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刑責,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在案。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殿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時造成訴外人邱雲祥所駕駛之機車煞避不及而自後撞上陳殿昌駕駛之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陳殿昌死亡及原告甲○○、乙○○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3紙、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邱雲祥所駕駛機車之倒地位置係緊鄰陳殿昌駕駛之小客車後方,機車之散落物又均分佈於倒地位置附近,而現場亦無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跡,且陳殿昌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後車燈並有遭碰撞破裂之情形,足徵邱雲祥應係駕駛機車同向跟隨在陳殿昌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無訛。
㈡次查,該事發路段係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並劃設雙黃線
(即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憑。再查,被害人陳殿昌因本件車禍受有多發性外傷、頭部外傷併多發性撕裂傷、腦水腫、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雙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2年12月31日上午8時15分,仍因頭部外傷及腹腔出血造成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確認屬實,於刑事案件中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考,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而原告甲○○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然左眼未達失明程度,原告乙○○係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
㈢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如前述,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被害人陳殿昌駕駛之自小客車,並使行駛於陳殿昌自小客車後方由邱雲祥所駕駛之機車亦因此煞避不及而撞上陳殿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陳殿昌血液中酒精濃度雖經檢測結果為9mg/dl,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僅為0.045mg/l,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又係在下坡路段突如其來違規闖入對向車道內,實難期待被害人陳殿昌及訴外人邱雲祥對此突發狀況能加以預見防範,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為本件車禍之惟一肇事原因,難認被害人陳殿昌或訴外人邱雲祥為與有過失,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陳殿昌及原告乙○○、甲○○係分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或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復有因果關係。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不法過失侵害陳殿昌之生命及原告乙○○、甲○○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自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依據及損害之計算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於92年12月28日事故當日因受傷就醫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90元,有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收據1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殿昌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陳殿昌與原告甲○○對原告乙○○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距成年尚有18年,依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198,774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乙○○可請求扶養費用為1,252,599元等語。經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被害人陳殿昌對原告乙○○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61頁戶籍謄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歲5個月,距民法規定之成年20歲尚有18年又7個月。再依桃園縣政府主計室就桃園縣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顯示,92年6月至12月桃園縣縣民之經常性支出合計為471,922元,則全年度經常性支出為809,009元(【60,707+75,568+69,299+75,532+62,420+61,195+67,201】÷7×12=809,009);又平均每戶人口數為4.07人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198,774元(809,009÷4.07=198,774),故原告得以此為請求扶養費用之基準。而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以原告請求之18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505,198元(198,774×12.00000000=2,505,198)。又因被害人陳殿昌與原告甲○○各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52,599元(2,505,198÷2=1,252,599),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就自己受傷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
0元,就被害人陳殿昌死亡部分請求2,000,000元等語。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而其為被害人之獨子,於年幼即喪父,爰審酌其受害程度、被告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後迄今之態度、被告之資力等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30,000元及2,000,000元慰撫金洵屬允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82,789元
(190+1,252,599+2,030,000=3,282,789)。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140萬元」。查責任保險之本質,即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參照),故責任保險所保障者為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而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本質即為填補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前段,明白闡明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性質即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其後段規定係提示之意,並非是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仍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主張。故關於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侵權行為事件,受益人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於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範圍,於已領取之範圍內,自應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乙○○及甲○○因被害人陳殿昌死亡,已自國泰產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付款通知單(見附民卷第24頁)及國泰產險公司94年5月24日(94)車字第400-24號函各1件(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稽,查原告乙○○及甲○○共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49,027元(其中含原告乙○○之醫療費190元,另1,400,000元則由原告乙○○及甲○○各取得2分之1),故原告乙○○上開金額扣除190元及70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82,599元(3,282,000-000-000,000=2,582,599)。
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自己受傷支出醫療費25,575元,另為陳殿昌支出醫療費9,971元,合計為35,546元等語。經查,原告自事故當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分別至壢新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共自費支出醫療費25,575元(400+11141+110+50+210+181+330+7370+4913+310+210+350=25575),另其為被害人陳殿昌支出壢新醫院之醫療費用9,971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13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122,166元等語。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於迪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結膜下出血然未達失明程度之傷害,因受傷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計6個月未至公司上班,有原告提出由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92年1至12月之薪資為244,32
9元,平均月薪為20,361元(244,329÷12=20,361),亦有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則其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122,166元(20,361×6=122,166),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殯葬費: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陳殿昌之後事支出喪葬費239,860元等語,並提出殯葬費支出收據3件及估價單1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為191,860+48,000=239,860),查單據中所列之項目除餐飲費48,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餘費用核與一般禮俗相當,故原告之請求於191,860元之範圍內係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就其自己受傷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
000元,就被害人陳殿昌死亡部分請求2,000,000元等語。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結膜下出血然未達失明程度之傷害,及其為被害人之配偶、受害程度、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認原告分別請求250,000元及2,000,000元慰撫金洵屬允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99,572元
(35,546+122,166+191,860+2,250,000=2,599,572)。又原告甲○○與乙○○業自國泰產險公司共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49,027元已如上述(其中含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35,546元,另1,400,000元則由原告甲○○與乙○○各取得2分之1),故原告甲○○上開金額扣除35,546元及70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64,026元(2,599,572-35,546-700,000=1,864,026)。
㈢原告丙○○○部分:
⒈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殿昌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8歲,尚有20.7年餘命,而原告有3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故依前開所述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198,77
4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丙○○○可請求扶養費用902,173元等語。經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被害人陳殿昌對原告丙○○○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丙○○○為34年11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60頁戶籍謄本),於92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8歲又1個月(原告主張依58歲計算),依內政部台閩地區平均餘命表所示,於91年女性平均餘命為78.7歲,則原告可受扶養之期間尚有20.7年。再依桃園縣政府主計室就桃園縣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顯示,92年6月至12月桃園縣縣民之經常性支出合計為471,922元,則全年度經常性支出為809,009元(【60,707+75,568+69,299+75,532+62,420+61,195+67,201】÷7×12=809,009);又平均每戶人口數為
4.07人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198,774元(809,00
9÷4.07=198,774),原告自得以此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而原告係以20年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以原告請求之20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706,520元(198,774×13.00000000=2,706,520)。又因原告丙○○○除被害人陳殿昌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即 陳殿和 及 陳金霞 (見本院卷第60頁戶籍謄本,原告丙○○○之配偶已死亡),亦各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02,173元(2,706,520÷3=902,173),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喪子之痛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爰審酌原告與被害人之生活扶持及親密程度,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並斟酌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兩造身份地位、資力等,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慰撫金洵屬允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2,402,173元(902,173+1,500,000=2,402,173)。
五、從而,原告乙○○、甲○○、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82,599元、1,864,02
6元、2,402,173元,及均自94年5月2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