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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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FF三0五0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F三0五0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突見前方車輛因壅塞而緩慢,而異議人從高速降到低速過程有所謂「慣性」存在,故漸漸與前方車距不足四十五公尺,此為合理情事,且異議人之車輛係減速欲切換車道往左行,自當與前方緩行車輛逐漸接近;又前方多數車輛突然緩行,均不可能保持四十五公尺之距離,則依公平原則,是否異議人車輛前方之所有車輛均受罰?若欲道路壅塞而不能保持法定距離是否也要受罰?若有車輛突然超車行駛於異議人車前,致異議人車輛與超車者無法保持法定距離,是否也要受罰?又當時前方道路已壅塞緩行,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於照片中之時點時速為九十公里,又認異議人之車輛與前車相距不到四十五公尺,若確如此,在前方道路已壅塞緩行之情形下,則異議人之車輛焉有不撞車之理?故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保持距離,且此乃一般行車經常發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以「偶拍之照片」斷定異議人違規,顯有不當裁量,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迄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本條項生效前,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並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該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即針對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明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第一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第二項)」。本院以為,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有違法、違憲之虞。立法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本條例第七條之二,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內容修正移列,內政部及交通部進而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想係基於前述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值得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始得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六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查本件即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採證照片」為證據,即符合前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是本件員警逕行舉發之程序堪認適法。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駕駛Z九-五四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六五‧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公里,應保持四十五公尺,實距不足)」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七三六號函),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MARCH廠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六五‧二公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當時右前方已塞車,我車子的特性只要把油門放掉就會減速,當時剛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被照相,其餘如異議書狀所載」、「所有的MARCH汽車都有NCVT系統,只要放開油門,就可以達到剎車效果,所以我的車子剎車燈沒有亮,若我車速一直維持九十公里豈不是會撞上前面的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三一頁)。惟查:
(一)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 盧建文 警員到庭結證稱(略以):「我們有錄影帶,大約行進二、三百公尺內異議人都沒有維持同一個車道,在這段距離內異議人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前方的車輛也並非變換車道所插入的車輛,我們並非一律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的情況,而是鎖定時速九十公里以上,換言之是車流量正常的情形,時速九十公里以上,就要保持四十五公尺的安全距離,相機是半自動的設計,會顯示車輛的速度及我們拍攝的距離,本件的車子距離我們的拍攝地點是九十九點九公尺,異議人車速是九十公里,我們並沒有要求監控車子行進一段距離,都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拍攝,但拍攝的員警會以目視判斷是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是以地上的虛線距離來換算,一格是十公尺,如果差距實在太近我們才會拍攝,否則差距不大我們不會拍攝,所以是由員警目視過濾車輛決定是否拍攝」、「拍攝點是固定的,每一個拍攝點的前方會有標誌牌註明有雷達照片提醒民眾」、「這樣情況不算塞車,且前方車輛未必車速達九十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依證人所述,員警舉發此類交通違規並非要求監控車子行進一段距離為必要,僅需員警以目視判斷車輛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而決定是否舉發,是舉發車輛有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類違規情形,似均繫於員警主觀上之判斷為據,而未考量客觀上駕駛人是否因其他原因而造成未保持安全距離(如突然間道路壅塞、預備變換車道等情形),是員警如僅憑「單張」採證照片拍攝到車輛未保持法定距離即認定該駕駛人有違規行為而舉發,忽略一般行車經驗法則上可能產生之諸多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而形成「違規之假象」,至少在此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類型,僅憑員警目視過濾車輛決定是否拍攝之舉發方式,極易產生誤判,又依監理站裁決人員對於民眾申訴之處理方式,為直接行文向原舉發之警察單位查證,亦甚難期待原舉發警察單位會自認其舉發有瑕疵,是以單張採證相片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之方式尚難認為嚴謹,舉發單位應檢討改進,至少應改以攝影或連續拍照之方式採證為宜,避免舉發機關(警察機關)以便宜之舉發手段,非但未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反造成人民對執法者(舉發單位)與行政機關(監理站)之不信任。
(二)惟查本件舉發員警證稱異議人之車輛大約行進二、三百公尺,均未維持同一車道,在此距離內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可知舉發員警係於拍攝點發現異議人有疑似違規之情形後,更「監控」異議人之車輛一段時間,並非偶然任意選擇車輛拍攝。又依證人所述,該拍攝點為固定,於拍攝點之前方均有標誌牌註明以提醒民眾,是異議人對舉發單位可能於該路段架設照相設備進行蒐證或查緝違規行為已可預見,亦未對其造成突襲。證人並提出本件交通違規之蒐證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略以):「㈠影帶時間為三點三十四分PM開始,至三點三十六分PM結束。
㈡前述時間車流正常,並無壅塞情形。㈢異議人車輛在三點三十六分,影帶左方時記載錄影長度已錄48:39:03時出現,出現時距離前車將近三倍。㈣在錄影長度為48:39:20與前車距離為二格多。㈤異議人車前共三台車,相距均僅有一至二格之距離,較異議人與前車保持之距離更短。㈥異議人車輛至畫面上方時,仍看不出要變換車道之準備」(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是異議人辯稱其車輛係減速欲切換車道往左行,委無足採。
(三)又查異議人爭執當時道路壅塞,其車速不可能達九十公里。查本件違規舉發並有以相機拍攝之採證照片為證,該採證相片左上方清楚標示「Speed:90Km/h」(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採證相片),即代表被拍攝車輛之車速為九十公里,且係以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是舉發員警稱異議人當時車速為九十公里,實係依據所拍得之採證相片顯示之車速認定之,並非毫無根據之臆測,是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為九十公里堪以認定,此項證據亦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法律授權要求。再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車速九十公里時,小型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為四十五公尺,本院以目視採證照片中異議人車輛與前車相距為地上虛線二至三格之距離,佐以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之結果亦同,依證人所述,該虛線一格為十公尺,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僅二十至三十公尺,不足法定應保持四十五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至為明顯;再查經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顯示,當時車流量為正常並無壅塞情形,佐以異議人車速尚可達九十公里,足認並無異議人所言道路壅塞之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特殊情形。
(四)異議人復辯稱(略以):「即便未達壅塞情形,但我車前的車流量有增加情形,勘驗這二分鐘我並沒有加速情況,事實上我的車子有NCVT系統,只要把油門放掉,就達到剎車效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提出異議人車輛原廠銷售手冊為證。惟查,前述異議人提出之道路壅塞、變換車道、車速未達九十公里等抗辯,本院考量行車經驗上可能發生各種特殊情形,故均予以審酌。惟無論自採證相片或勘驗蒐證錄影帶之結果,異議人之抗辯均無從成立,業如前述,而異議人復稱其車子之特殊性能為放掉油門即可達減速,不能以未踩剎車而認其車速均維持九十公里不變,似退一步承認其車速或有達九十公里,而另爭執並非一直維持在九十公里。本院以為,或有可能異議人於員警拍照當時正欲減速以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惟此種巧合實難證明,於本案亦看不出有此情形。再者,就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觀之,舉發員警實已「監控」異議人達一段時間(約二分鐘),而蒐證畫面顯示該段時間內異議人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該路段車流量亦均正常,已可排除駕駛人因突發狀況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況駕駛人有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實與其車輛之特殊性無涉,本件異議人究竟有無減速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異議人另主張其前方車輛亦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爭執員警為選擇性執法,如均有拍照舉發始願意甘服等語。對此,證人證稱(略以):「(對異議人前面三台車有無拍照舉發?)這必須查證,因為都是用手動控制的拍照,如果來不及照,就沒有辦法舉發」、「(依錄影帶顯示異議人前方三台車輛是否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該是」、「我至少可以提出異議人被拍照前的前面三張違規照片,但可能無法證明就是異議人前面的三台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本院要求證人查覆,嗣證人另提出其他車輛違規之採證照片八張及報告書一紙予本院,對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選擇性執法之爭執提出說明,內容略以:
「㈠此類違規採證設定需車速達九十公里以上,始經電腦選擇存檔,而由錄影帶顯示異議人前方二輛車車速不比Z九-五四五五車(即異議人車輛)快,且異議人車是有逼近之狀況;㈡採證違規相機屬手動,執勤員警目視有違規行為後移動瞄準並按下快門,相機自動對焦後照相,並傳輸進入電腦,車速未達標準者由電腦刪除,如此動作所均需時間,有時根本來不及對焦,要每部車均測速照相或連續照相是不可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經查,員警另提出之其他八張採證照片所拍攝到之車速均為九十公里以上,核與員警前述鎖定車速九十公里以上車輛始予採證等語相符,而以車速九十公里為標準係因該採證科學儀器之特殊感應設定,是如異議人前方車輛車速未達九十公里,電腦即不會加以存檔,又如該段時間內之各車車速均可達九十公里,則意味車流量正常,亦可排除其他可能誤判之因素,此採證標準尚認合理;再者員警採證係以手動拍照方式,其按下快門照相再傳輸進電腦選擇,均需時間,異議人採證相片編號為第一三二號,而由員警提出之編號一三三及一三四號採證相片(參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可知,該二張相片雖僅差距三秒鐘,距離竟已差距約七、八十公尺,是即便異議人前方車輛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堪認屬實,惟就違規車輛全部均予舉發,實有如證人所述技術上之困難性,尚不能因未將異議人前方車輛全部舉發即認員警為選擇性執法。末須強調者,異議人所稱「選擇性執法」等語,即係要求行政機關執法須符平等原則之意。惟法諺有云:「乾淨之手始得主張平等」,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遵守「違法平等」之義務,換言之,如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權限或其他與事件無關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裁量情形下,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合義務性之裁量,違規行為之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舉發,而主張免責。本件執行警員已提出異議人違規前後三秒鐘內之其他違規相片,並說明其依法舉發之經過,本院認並無「選擇性執法」之情事,異議人此處主張亦無理由。惟本院須再次強調者,此項違規規定之執行本即極富爭議性,如非特殊重大之違規情事(例如車流擁擠中所發生嚴重之超速行為),司法警察實無必要針對流暢車流中,本即為最低限速時速九十公里,且主、客觀上並無緊追前車不捨之駕駛人行為,一一進行監控舉發,須認識者:在干預行政下,最小干預之國家,方為最好之國家。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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