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9歲
卯○○男24歲
巷33號丁○○丙○○壬○○男30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被告戊○○、卯○○、丁○○、丙○○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68號、第1645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5990號),暨被告壬○○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前開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而於92年1月20日確定,於92年10月
16日在監執行完畢;丁○○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2年2月24日確定,於9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而於90年12月30日確定,於9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
(一)戊○○與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庚○○等人之皮包(內各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後,逃離現場。得手後由2人平分所搶得之財物。
(二)戊○○、卯○○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屬日出後、日沒前之白天,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1人把風另1人徒手侵入住宅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丑○○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2人平分所竊得之財物。
(三)戊○○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丁○○(竊盜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丁○○把風,推由戊○○持其兄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2人騎乘使用。
(四)戊○○承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因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見甲○○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另行萌生搶奪之犯意,推由戊○○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物),得手後由2人平分所搶得之財物。
(五)戊○○承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寅○○等人之皮包(內各有如附表五所示財物)後,逃離現場。得手後由2人平分所搶得之財物。
(六)丙○○承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單獨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騎乘機車方式,徒手搶奪己○○之皮包(內有如附表六所示財物)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卯○○、丁○○、丙○○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卯○○、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庚○○、丑○○、辰○○、甲○○、寅○○、己○○等人指述相符,並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證據欄內所示告訴人乙○○及各被害人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照片、失竊車輛協尋單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戊○○與被告卯○○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搶奪、竊盜部分犯行、被告戊○○與被告丁○○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被告戊○○與被告丙○○就附表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後6次搶奪犯行(附表一3次、附表四1次、附表五2次)、被告卯○○前後3次搶奪犯行(附表一3次)、被告戊○○前後4次竊盜犯行(附表二3次、附表三1次)、被告卯○○前後3次竊盜犯行(附表二3次)犯行、被告丙○○前後3次搶奪犯行(附表五2次、附表六1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戊○○、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因與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戊○○、被告卯○○就所犯前開連續搶奪、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略謂被告戊○○就其所犯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竊盜、搶奪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云云,惟被告戊○○雖於同一日與被告丁○○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於同一日夥同被告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0同下手行搶,惟搶奪與竊盜係屬兩個不同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戊○○於共同竊盜後,始再行與被告丁○○共同搶奪其他被害人財物,並非僅有單一之竊盜或搶奪行為,即竊盜後,並不當然會出手搶奪,故屬二個行為,從而應予分論併罰(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六),況查被告戊○○、被告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得車子後騎車到處亂晃,後來因見到被害人單獨行走,認有機可趁,始另行萌生搶奪之犯意,共同出手搶奪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1頁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8頁),是檢察官就此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而於92年1月20日確定,於92年10月16日在監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2年2月24日確定,於9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本院於90年
10月23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而於90年12月30日確定,於9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戊○○、被告丙○○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丁○○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次數、嗣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丁○○犯附表四所示搶奪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卯○○、丁○○、丙○○犯罪時所戴安全帽均已丟棄,另被告戊○○、丁○○竊取機車所用鑰匙1支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貳、被告壬○○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戊○○、卯○○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3共同搶奪、竊盜被害人庚○○、辛○○、子○○、癸○○之財物,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庚○○、辛○○、子○○、癸○○之指訴、卷附之照片4張、贓物領據為其論據。然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我和被告戊○○去搶的,被告壬○○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當天是2個人共乘1部機車由後座的人搶我的皮夾,被告壬○○是我在警察局才看到,搶我皮夾的人身材比較壯碩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第32頁、第33頁、第252頁),另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伊與被告卯○○共同行搶庚○○之皮夾等語,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壬○○有何附表1編號1搶奪之犯行。
(二)就附表七編號1至3部分,被害人辛○○、子○○、癸○○均無法指認係被告戊○○、卯○○、壬○○竊盜、搶奪其等財物(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稱:查獲懸掛KA-8755號車牌號碼之藍色三陽汽車確實是我太太 陳碧珠 所有,由我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是在9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所失竊,但無法確認被告戊○○、卯○○就是偷走車子的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990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稱:在被告壬○○包包中所查獲的證件、信用卡、書籍確實是我的,我是在93年4月8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被一輛車牌號碼末四位為4891號之福特自小客車搶走皮包,當時車上有3個人,但無法確定是被告戊○○、卯○○搶走我的皮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93年4月8日18時在桃園縣○○鎮○○路○○○號被搶,因為我只看到該男子的背影,所以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卯○○或壬○○搶我的皮包,那男子搶了我的皮包後跑進一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而查獲時係被告卯○○在使用LS-1799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壬○○,又雖於被告壬○○包包內查獲被告子○○、 黃秀榮 之遭搶財物,然上開事實在直接關係上僅足認定被告壬○○持有其等贓物,但無法由此即論斷該等財物係被告壬○○所搶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壬○○犯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被告壬○○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丁○○就附表三被訴竊盜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丁○○把風,推由被告戊○○持其兄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2人騎乘使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且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被告丁○○搶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二)按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各罪間若具有下列3個要件,即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一)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二)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三)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丁○○曾因於93年10月18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創世紀電腦」店內,竊取標價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微軟滑鼠1個,得手後藏在所著褲子左邊口袋,旋於步出店門口時,因警報器作響,而為店員發覺並報警查獲,因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313號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丁○○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月6日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94年5月26日在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而本件被告丁○○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案件,時間係於93年10月13日上午,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外,復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詳載(即起訴書附表第11項),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在時間上僅相隔5日,另其犯罪場所亦係在桃園縣中壢市,2者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足證本次起訴之犯行與前開業經簡易判決確定之行為間具有連續性,足徵被告丁○○主觀上,2犯罪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2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乙節,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丁○○遭起訴之法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被告丁○○所涉犯之法條亦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被告丁○○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所犯前後2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
(四)綜上所述,顯見本件被告丁○○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案件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一罪論,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惟被告丁○○與被告戊○○共犯附表三部分之竊盜犯行,雖與被告丁○○與被告戊○○共犯所犯附表四所示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丁○○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附表四所示之搶奪犯行,2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丁○○就附表七編號4搶奪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另與被告戊○○共犯附表七編號4部分之搶奪犯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第2項)。惟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這一次是戊○○與丙○○去的,而且在中壢刑事組借提我出去時也查證沒有此次之犯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經查,被告戊○○業供承附表七編號
4之搶奪犯行即係附表五編號2之搶奪犯行,時間應係在93年10月初某日,當日係駕駛向胞兄借得之機車前往行搶,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黃昏市場」附近,當時伊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搶奪,並非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行搶等語(詳93偵字第16452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頁、第46頁),核與被告丙○○供供述之情節相符,準此,足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即係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行,而該次搶奪犯行係由被告戊○○與被告丙○○共犯,並非被告戊○○與被告丁○○共犯乙節,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丁○○有此部分搶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戊○○、卯○○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卯○○與被告壬○○(被告壬○○無罪部分詳如前述)另共犯附表七編號1至3部分之搶奪犯行,並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二)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戊○○、卯○○涉犯附表七編號1至3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在被告壬○○皮包內起獲被害人子○○、癸○○之證件,及在桃新醫院地下停車場查獲被害人辛○○車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卯○○稱:車子是向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借的等語。經查: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稱:查獲懸掛KA-8755號車牌號碼之藍色三陽汽車確實是我太太陳碧珠所有,由我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是在9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所失竊,但無法確認被告戊○○、卯○○就是偷走車子的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990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稱:在被告壬○○包包中所查獲的證件、信用卡、書籍確實是我的,我是在93年4月8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被一輛車牌號碼末四位為4891號之福特自小客車搶走皮包,當時車上有3個人,但無法確定是被告戊○○、卯○○搶走我的皮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93年4月8日18時在桃園縣○○鎮○○路○○○號被搶,因為我只看到該男子的背影,所以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卯○○或壬○○搶我的皮包,那男子搶了我的皮包後跑進一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則被害人等均無法指認係被告戊○○、卯○○、壬○○有搶奪其等財物,而查獲時被告卯○○雖使用LS-1799號自小客車,及於被告壬○○包包內查獲被告子○○、黃秀榮之遭搶財物,然上開事實在直接關係上僅足認定被告卯○○、壬○○持有其等贓物,但無法由此即論斷該等財物係被告戊○○、卯○○、壬○○所搶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卯○○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戊○○、卯○○犯罪,自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處理。
(三)末查被告丙○○曾於94年5月6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借提外出查案,另查獲被告丙○○自94年1月16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之搶奪案件,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丙○○供明其於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93年10月間犯搶奪案件時,根本未想到自己會於94年1月16日起犯上開搶奪案件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6頁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3頁),準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事後查得之前開搶奪案件即與本案被告丙○○被訴搶奪案件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由檢察官自行偵辦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與卯○○共犯之搶奪案件┌──┬────┬──────┬───┬────────────────────┬───────┬────┬────┬──────────┐│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扣押物│所犯法條│備註│├──┼────┼──────┼───┼────────────────────┼───────┼────┼────┼──────────┤││93年4月6│桃園縣中壢市│庚○○│戊○○騎乘機車搭載卯○○,2人頭戴安全帽│被告2人自白、│無│刑法325│被告戊○○所戴安全帽│││日20時│南園二路與西││,由卯○○下手行搶庚○○所有珍珠魚皮折疊│被害人指認 馮嫌 ││條第1項│係家人所有;被告 羅弘 ││1│5分許│園路口││皮夾1只,內有現金5千餘元、身分證、汽車│筆錄、贓物領據│││昌所戴安全帽業已丟棄││││││駕照、機車行照、健保IC卡、安泰銀行金融卡│、領回贓物相片│││。││││││1張、新竹商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信用卡│4張。│││││││││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93年7│桃園縣中壢市│路人│卯○○騎乘機車搭載戊○○,2人頭戴安全帽│被告2人自白│無│刑法325│被告戊○○所戴安全帽││2│月初某日│弘揚路││,由戊○○下手行搶路人皮包(內有1千5百│││條第1項│係家人所有;被告羅弘│││21時許│││元)。││││昌所戴安全帽已丟棄。│││││││││││├──┼────┼──────┼───┼────────────────────┼───────┼────┼────┼──────────┤││93年7│桃園縣中壢市│路人│戊○○騎乘機車搭載卯○○,2人頭戴安全帽│被告2人自白│無│刑法325│被告戊○○所戴安全帽││3│月中某日│福州2街黃昏││,由卯○○下手搶路人皮包(內有60餘元)。│││條第1項│係家人所有;被告羅弘││││市場││││││昌所戴安全帽已丟棄。│└──┴────┴──────┴───┴────────────────────┴───────┴────┴────┴──────────┘附表二:戊○○與卯○○共犯之竊盜案件┌──┬────┬──────┬───┬────────────────────┬───────┬────┬────┬──────────┐│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扣押物│所犯法條│備註│├──┼────┼──────┼───┼────────────────────┼───────┼────┼────┼──────────┤││93年9月│桃園縣中壢市│某人│戊○○負責把風,卯○○徒手進入未關門之宿│被告2人自白│無│刑法320│││1│底某日下│中央大學後門││舍內竊取相機及電腦主機。│││條第1項││││午3時至5│學生宿舍│││││││││時間││││││││├──┼────┼──────┼───┼────────────────────┼───────┼────┼────┼──────────┤││93年9│桃園縣中壢市│丑○○│卯○○負責把風,戊○○徒手進入未關門被害│被告2人自白、│無│刑法320│││2│月底某日│洽溪里民權路││人家中行竊,竊得相機2台、快譯通翻譯機1│被害人筆錄││條第1項││││下午3時│4鄰31號││台、珍珠項鍊1條、K金項鍊1條、現金3千│││││││至5時間│││餘元。│││││├──┼────┼──────┼───┼────────────────────┼───────┼────┼────┼──────────┤│3│93年9│桃園縣中壢市│辰○○│卯○○負責把風,戊○○徒手進入未關門之被│被告2人自白、│無│刑法320││││月底某日│民權路3段││害人住處行竊,竊得筆記型電腦2台。│被害人筆錄││條第1項││││下午5、6│2092號│││││││││時許││││││││└──┴────┴──────┴───┴────────────────────┴───────┴────┴────┴──────────┘附表三:戊○○、丁○○共犯之竊盜案件┌──┬────┬──────┬───┬────────────────────┬───────┬────┬────┬──────────┐│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扣押物│所犯法條│備註│├──┼────┼──────┼───┼────────────────────┼───────┼────┼────┼──────────┤││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乙○○│丁○○負責把風,戊○○持其兄所有之鑰匙1│被告2人自白、│無│刑法320│犯罪所用鑰匙非被告2││1│13日上│實踐路268號││支竊取告訴人IOD-443重型機車1部。│告訴人筆錄、贓││條第1項│人所有│││午8至9時│前│││物領據、失竊車││││││││││輛協尋單││││└──┴────┴──────┴───┴────────────────────┴───────┴────┴────┴──────────┘附表四:戊○○、丁○○共犯之搶奪案件┌──┬────┬──────┬───┬────────────────────┬───────┬────┬────┬──────────┐│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扣押物│所犯法條│備註│├──┼────┼──────┼───┼────────────────────┼───────┼────┼────┼──────────┤││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甲○○│由丁○○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2人自白、│安全帽1│刑法325│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13日9時3│新中北路58巷││搭載戊○○,2人頭戴安全帽,由戊○○下手│被害人筆錄、贓│頂│條第1項│戊○○所有;被告 邱丞 │││0分許│口││搶奪被害人皮包,內有紅量司大小章、支票1│物領據│││寬所戴安全帽已丟棄。││1││││本、 吳嘉鴻 健保卡1張、現金新台幣5萬3千││││││││││多元、1萬5千9百元現金票一張、 彭貴煌 印││││││││││章1枚、玉山銀行存摺1本、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手機1支。│││││││││││││││││││││││││└──┴────┴──────┴───┴────────────────────┴───────┴────┴────┴──────────┘附表五:戊○○、丙○○共犯之搶奪案件┌──┬────┬──────┬───┬────────────────────┬───────┬────┬────┬──────────┐│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扣押物│所犯法條│備註│├──┼────┼──────┼───┼────────────────────┼───────┼────┼────┼──────────┤││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寅○○│丙○○騎乘戊○○胞兄之機車搭載戊○○,由│被告2人自白、│無│刑法325│戊○○所戴安全帽為其││1│4日10│福州2街483││戊○○下手行搶被害人皮包,內有現金3千餘│被害人贓物領據││條第1項│家人所有;丙○○所戴│││時許│號前││元、金融卡5張、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台│、領回贓物相片│││安全帽已丟棄。││││││灣銀行保險箱鑰匙1支。│2張。││││├──┼────┼──────┼───┼────────────────────┼───────┼────┼────┼──────────┤│2│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老婦人│丙○○騎乘戊○○胞兄之機車搭載戊○○,由│被告2人自白。│無│刑法325│戊○○所戴安全帽為其│││初某日上│成功路133巷││戊○○下手行搶老婦人皮包,內有1千多元。│││條第1項│家人所有;丙○○所戴│││午│附近││││││安全帽業已丟棄。│└──┴────┴──────┴───┴────────────────────┴───────┴────┴────┴──────────┘附表六:丙○○單獨所犯之搶奪案件┌──┬────┬──────┬───┬────────────────────┬───────┬────┬────┬──────────┐│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扣押物│所犯法條│備註│├──┼────┼──────┼───┼────────────────────┼───────┼────┼────┼──────────┤││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己○○│丙○○騎乘機車乘被害人不備搶奪其粉紅色手│被告 林傑杅 自白│無│刑法325│丙○○所戴安全帽業已│││12日20時│溪州街附近││提包1個,內有現金1千餘元、鑰匙1串、手│、被害人筆錄、││條第1項│丟棄。││1│30分許│││機1支、眼鏡、化妝品、身分證、建保卡、台│贓物領據、領回│││││││││灣銀行金融卡、賣場會員卡等物。│贓物(相片)影││││││││││本││││└──┴────┴──────┴───┴────────────────────┴───────┴────┴────┴──────────┘附表七: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扣押物│所犯法條│備註│├──┼────┼──────┼───┼────────────────────┼───────┼────┼────┼──────────┤││93年4月7│桃園縣中壢市│辛○○│戊○○、卯○○、壬○○3人利用被害人下車│被告3人皆否認│無│刑法325│││1│日23時30│福州1街242││進入便利商店購物,車輛未熄火之際乘機強行│;被害人筆錄及││條第1項││││分許│號前││開走被害人之LS-1799自小客車。│贓物領據││││├──┼────┼──────┼───┼────────────────────┼───────┼────┼────┼──────────┤││93年4月8│桃園縣中壢市│子○○│戊○○、卯○○共乘1部自小客車乘被害人不│被告卯○○於警│無│刑法325││││日14時許│中新路與明德││注意之際搶奪其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詢自白、被害人││條第1項│││2││路口││千餘元、身分證、健保IC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筆錄、贓物領據│││││││││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大眾銀行信│、領回贓物相片│││││││││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2張。│││││││││用卡1張、書籍1批。│││││├──┼────┼──────┼───┼────────────────────┼───────┼────┼────┼──────────┤││93年4月8│桃園縣楊梅鎮│癸○○│戊○○、卯○○、壬○○三人共乘懸掛KA-875│被告3人皆否認│無│刑法325││││日18時許│新成路120號││5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被害人筆錄、││條第1項│││││││搶奪其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4千餘元、│贓物領據及指認│││││3││││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IC卡、上海│作案小客車相片│││││││││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傅榮銘 所有新竹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簿1本││││││││││。│││││├──┼────┼──────┼───┼────────────────────┼───────┼────┼────┼──────────┤││93年9月│桃園縣中壢市│路人│戊○○、丁○○頭戴安全帽,由 胡某 騎乘贓車│被告2人均否認│無│刑法325│││4│中旬│成功路94巷││黑色重型機車,丁○○下手行搶婦女皮包。│。││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