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受理(94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後,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因倒垃圾糾紛,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其表姐甲○○,致甲○○受有上唇裂傷、腹痛、牙痛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相同,且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因住家垃圾之糾紛,二人間有關係,且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在檢察官偵查時,向告訴人道歉及其他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內前科表一紙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