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6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陳獻忠 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
約定自94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同日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㈡案外人陳獻忠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1,791元及利息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國內匯款回條等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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