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辛○○
子○○庚○○○丁○○丑○○癸○○寅○○○己○○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丁俊和 律師被告卯○○
申○○辰○○未○○丙○○戊○○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經 雯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802,00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丁○○等人之先父 黃學業 (已故)及原告辛○○二人於
民國89年間經訴外人甲○○、 甘興能 、 陳碧妹 及張永盛之介紹,因信賴為地主之一之被告午○○○之夫巳○○係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且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坐落桃園縣○○鄉○○段21
3、213之1、213之4、213之5、213之6、213之7、213之8、213之9、213之16等九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住宅用地,故以每坪81,995元向被告等人購買前開土地,總價金為81,802,000元,訂有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於89年2月21日付清價金,被告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完畢。
㈡惟被告出售之本件土地均為76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告變更「
石門都市計畫」所包含之範圍,於84年第一次通盤檢討定案,本件土地沿道路10公尺縱深之土地均將被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上述規劃土地事宜,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後始得知,被告午○○○之夫巳○○當時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並曾任縣政府主住秘書,是被告早已知悉本件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之事實,顯有串謀工務局員工「乙○○」發給不實證明書之事。上述不實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承辦人員「乙○○」承認其有疏失,及92年12月10日(92)桃縣城都字第031251號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推翻前開證明書。是被告於本件土地買賣時即明知上開事實,但仍利用不實虛偽之證明書詐欺黃學業及原告辛○○使陷於錯誤而為買地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土地買賣,黃學業及原告辛○○原欲購買之土地應為無
瑕疵,可完全建築之住宅用地,而非部分被規劃道路用地之土地,渠二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內心受有錯誤而為買受本件有瑕疵土地之意思表示。按意思表示受有詐欺,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不實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詐欺黃學業及原告辛○○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因此被詐欺之事,已於9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本件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14條及第179條規定,回復原狀並返還本件買賣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退萬步言之,若被告對上述事實並不知情,亦有物之瑕疵擔
保問題,蓋本件買賣契約本以住宅用地為交易之標的,然本件土地因上述事實,大部份早已作為道路用地,顯與全部可為住宅用地之價值不符,亦與契約約定之建地效用不符,而本件土地於扣除道路用地後,所餘住宅用地之縱深均無法合理建築,難謂非重大瑕疵,又該物之瑕疵於89年1月28日訂約時及89年3月1日移轉登記時均已存在,故出賣人即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已於93年8月18日以第1535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在案。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並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稱本件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以發生錯誤,乃因
都市計畫樁位未釘,地籍套繪圖有偏差所致,並非他人故意出具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致使黃學業及原告辛○○陷於錯誤。惟依證人乙○○於93年12月9日在準備程序中陳述可知,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會發生錯誤,乃因龍潭石門段之土地於76年6月27日公告都市計劃後,因地政機關並未配合都市○○○○○道路線劃出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純屬臆測。且本案爭執點為被告利用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陷原告於錯誤,而非上開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形成原因為何。
⑵被告午○○○於82年5月15買入本件213之7地號土地後至
土地賣與原告前,已有七年餘,其夫巳○○於上述期間擔任過桃園縣建設局長、二年多的工務局長及主任秘書,之後更擔任副縣長,均為桃園縣政府之主管,其所擔任之工務局長更是掌管都市計劃課之要職,故被告午○○○早知本件土地有部分道路用地,蓋其妻與人組成土地買賣集團有龐大金額之土地交易,其夫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午○○○買受之213之7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在此七年中,被告午○○○及其夫巳○○豈有不知情之理?況被告午○○○之夫巳○○於86年7月16至88年2月20日期間為擔任工務局長,雖鈞院調閱本件土地相關之函文並無巳○○之簽名文件,然巳○○所擔任之職務均為主管,且是縣政會議及主管會報之當然成員,其妻又有買入相關之土地,巳○○不可能不知悉本件土地編定用途之情形,而本件契約訂定時巳○○亦在場。是巳○○稱其不知本件土地已被規劃為部分道路用地,與一般經驗有悖,其妻即被告午○○○豈有不知情之理,況本件土地買賣時被告等人也一再強調午○○○之夫巳○○為工務局長,保證土地為住宅用地,不會騙人。此外,被告提出82年4月28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中批明事項第三項記載:「買賣之地確係市地住宅區,如非住宅區……」,可知82年時,被告未○○即知本件土地可能為道路用地,否則不必另行約定可為解除契約之條件。又被告於82年4月買入本件土地時即確認該地為住宅用地,故在買賣契約約定本件土地確為住宅用地,可知被告買入本件土地即意在建築房屋,但被告買入本件土地近七年之時間,卻僅有建築計劃而無任何動工建築之情形,顯見被告事後已知本件土地無法建築房屋。添⑶被告卯○○為房屋建築商人,本以買地建屋為業,其早於82
年4月即向他人購得本件土地,至89年原告買入時已逾七年,其身為建商,難道買地是為了七年後將地賣給原告,毫無考慮投資成本問題?是被告稱不知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實難令人置信。
⑷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交易中一再強調本件土地為住宅用地,
證人甲○○證稱:「在沒有簽約時就有談到是建地……道路預定地的事情完全沒有提到,是在今年才知道。」,此可證明被告訂約時強調被告午○○○之夫巳○○為桃園縣工務局局長,故絕對不會有錯。於簽約時,巳○○並到場以證其說,證人甲○○陳稱「卯○○有介紹巳○○一下」即可證明。若巳○○未到場,則被告卯○○何須向甲○○介紹,是巳○○於簽約時確有到場。是被告等人利用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巳○○之出現,使原告陷於錯誤甚為明顯,而被告提出89年2月2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第二次付款時提出之計畫書、模型等,均為被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均是為了取信原告之佈局。
⑸被告稱本件買賣契約應適用88年民法債編修正前之規定,已
逾時效期間,縱認本件應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惟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著,不適用之」,被告有欺騙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事實,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不受前開六個月之限制。又本件土地有物之瑕疵部分雖非本件土地之全部,惟因劃為道路用地部分已影響其他土地可使用之縱深,致土地無法為原定建築之效用,故原告僅得請求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89年2月2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支票、桃園縣政府76年公告、(92)桃縣城都字第031251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89年7月19日買賣契約書、92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書、石門案企劃書及街廓圖地藉圖、83年11月7日分區使用證明書、92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甲○○、巳○○、辛○○、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與黃學業及原告辛○○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本
件土地○住○區○道路用地,原告等率以被告午○○○之夫巳○○為當時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逕自推測被告等早已知悉此一事實,並與工務局員工乙○○串謀云云,洵屬無據。查本件土地係被告未○○於82年4月間另向他人購得,該份買賣契約即載明本件土地為住宅區,再根據當時桃園縣政府計畫課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亦記載本件土地為住宅區,被告根本無理由懷疑本件土地○住○區○○○○○道路用地。再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向桃園縣政府詢問,經縣政府表示:「因都市計畫樁位未釘,地籍套繪圖有偏差,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誤為住宅區(應更正○住○區○道路用地)。」,足證桃園縣政府於82年及89年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記載本件土地為住宅區乙節,係因「都市計畫樁位未釘,地籍套繪圖有偏差」所致。原告提出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被告與黃學業於89年1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後,由黃學業委託向被告接洽購買本件土地事宜之證人甲○○於89年1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所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2月2日核發,是該證明書非被告所申請,亦非被告提出予黃學業,且證明書是在本件買賣契約已經簽訂後始由甲○○申請核發,被告焉有與工務局員工串謀之可能。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是原告等既主張黃學業及原告辛○○係受被告詐欺而購買本件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等從未向黃學業及原告辛○○保證本件土地為住宅區:
⑴黃學業及原告辛○○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從未表示其係
因本件土地為住宅區始向被告購買,被告等根本不知渠等是否將本件土地為住宅區乙節認作本件土地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故並未於本件買賣契約中約定本件土地須為住宅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縱事後發現本件土地○住○區○道路用地,亦不能認為屬於物之瑕疵。
⑵原告以被告卯○○曾交付本件土地建築企劃精算書及模型予
原告辛○○及壬○○,逕認被告與黃學業等人約定本件土地為住宅用地云云,亦有誤解,被告未○○於82年4月間另向他人購得本件土地後,有第三人與被告接洽,表示欲與被告合建房屋,進而提供建築企劃精算書及簡易模型予被告,惟被告並未與該人合作。嗣被告與黃學業及原告辛○○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原告至被告卯○○之公司給付價金時,見有本件土地之建築企劃精算書及模型,乃要求被告卯○○交與,被告卯○○因認本件土地已出賣予黃學業等人,並無保留建築企劃精算書及模型之必要,始乃應 允渠 等之要求而交付建築企劃精算書及模型。故本件土地之建築企劃精算書及模型既係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始交付予原告,且非被告主動提出予黃學業或原告等人,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或當時曾向黃學業等人保證本件土地均為住宅用地。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縣工都字第9993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縣政府93年6月10日府城都字第0930139998號函、91年3月1日桃縣城都字第4315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2年12月1日(92)桃縣城都字第030380號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鄉○○段第2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查桃園縣政府於何時發現本件土地因都市計畫樁位未釘、地籍圖套繪圖編差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誤為住宅區,其後更正○住○區○道路用地?及本件土地土地自82年起至89年間,有無申請建築執照經核可或未核可之案件?理由
一、被告於89年1月28日,以81,802,000元出售本件土地與黃學業及原告辛○○,原告已付清價金,本件土地所有權已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完畢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1紙、土地登記謄本9件等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前,被告保證本件土地均為住宅用地,並提出桃園縣政府89年2月2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載明本件土地為「住宅區」,而原告至92年12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後始知本件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自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縱認被告並無詐欺,被告亦須就本件土地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以不知本件土地於事後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且未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本件土地須全部為住宅用地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黃學業及原告辛○○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及本件有無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是被詐欺而買入本件土地,原告自應就其受詐欺一事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買賣之土地須全部
為住宅區用地,並提出桃園縣政府89年2月2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89年2月2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由訴外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甲○○所申請並交付,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本件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其上並無本件土地須全部為住宅用地之約款,顯見雙方並無「須全部土地為住宅用地」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㈡再本件土地由桃園縣政府發函更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
「因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2年12月2日辦理該段土地使用分區證書時,始發覺因都市計畫樁位未釘,地籍套繪圖有偏差,部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應○住○區○道路用地,即依電腦核發紀錄發函更正。」有桃園縣政府94年4月20日以府城都字第0940104859號函覆本院之公函及原告提出之93年6月10日府城都字第0930139998號公函影本附卷可稽,可見桃園縣政府於82年間及89年間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證明明所載本件土地為「住宅區」乙節,係因「都市計畫樁位未釘,地籍套繪圖有偏差」所致,並非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而以不實之資訊告知黃學業及原告辛○○, 致渠 等陷於錯誤。且證人乙○○(即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之城鄉規劃課技士)到庭證稱:「(問:89年2月2日所發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何記載公文發錯?)答:89年間是都市計畫課(當時屬於工務局之業務單位)在業務上有分為規劃課及行政組,原告提出的使用分區證明書,我原以為是我核發的,後來查證後是我同事發的。當時寫那幾個字的意思是他們有問題可以來問我,後來原告就循國家賠償請求賠償。(問:是否有發錯?)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是有發錯。應該記載為部○住○區○○○道路。(問:是何人核發的?)答: 林世陽 核發的,有正式公文答覆原告。(問:是否已經確定道路範圍及面積?)答:道路面積已循程序公告,在76年6月27日公告的。(問:為何沒有發現?是否地籍圖未標示道路預定地為30米?另外是否有其他類似錯誤的事情,不限於本件?)答:原來都是以20米道路規劃,現行地籍分割也是20米,事後變更,地政單位沒有配合76年的變更再把應為道路的線劃出。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錯的情形是常有的事,與本件相同的可能有。」,有本院9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可見上開89年2月2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本件土地均列為「住宅區」之錯誤,是因地政機關未配合劃出道路用地為20米或30米所致,與被告等人無關,且被告亦無與工務局員工共同發給不實證明書之事,被告要無施用詐術可言。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學業及原告辛○○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
,早知本件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並以被告午○○○之夫巳○○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也曾擔任縣政府主住秘書,簽約時巳○○亦到現場,是被告等早已知悉上開土地已被規劃為部分道路用地之事實,顯有串謀工務局員工乙○○發給不實證明書之事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巳○○有勾串詐欺行為,僅以被告午○○○之夫即巳○○曾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及縣政府主任秘書等職位為由,推測被告等人早已知悉本件土地中有部分道路用地云云,顯然欠缺具體實證,難令人採信;蓋夫妻之一方各自從事自己事業者比比皆是,遑論不知他方從事業務之細節者亦所在多有。且巳○○就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曾到場一事已予否認;而證人甲○○證稱:「(問:訂約時是否有見過巳○○先生?其是否有在場?)答:卯○○有介紹巳○○一下。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否就是庭上之巳○○。」(見本院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由甲○○之證詞顯無法證明巳○○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有在場。縱認巳○○於簽約時有到場,亦難以其到場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況本件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即被告午○○○,其所出售之標的,僅為全部九筆土地中之一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土地,占全部出售之土地面積3298平方公尺不到8%之比例,可見其非主要出賣人,實無理由邀同其夫巳○○到場共同施用詐術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推測之詞,顯不足採。
㈣原告又稱被告卯○○為一建築商人,其早於82年4月即向他
人購得本件土地,至原告於89年1月29日向被告買入時已逾七年時間,則渠身為房屋建商,自應知悉本件土地無法建築,才會藉機出賣云云。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本件九筆土地「自82年起至89年間,有無申請建築執照核可或未核可之案件?」,經桃園縣政府函復表示:「經查本府套圖室,查無旨揭地號。」,有桃園縣政府94年4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40110204號函在卷可稽。另桃園縣政府於上開函文內表示當地鄉鎮公所亦有代發建築執照業務,故再函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其函覆本院謂:「經查上揭等土地係於都市計劃內,茲因都市計劃內之發照建管業務於民國70年間已經縣府(指桃園縣政府)收回辦理‥‥」,有該鄉公所94年5月11日龍鄉工字第0940011256號附卷為憑。是本件土地自82年至89年間均無申請建築執照案,可見被告並無因曾就本件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案而可得知悉本件土地已有部分劃定為道路用地之情形,是原告指稱被告等人早已知悉本件土地已有一部分為道路用地云云,誠屬無據。添㈤再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黃學業與原告辛○○購買本件土地之目的雖是欲做為建築房屋之用,惟因渠等並未在契約上約明買賣之標的必須全部分為「住宅用地」,依上說明,渠等買入本件土地欲做為建築房屋之用地,應屬其內心效果意思,屬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動機,而其形之於外之意思表示,即買入本件土地之意思,與其簽訂本件契約買受本件土地之意思表示,兩者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故無錯誤,自無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言。
㈥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等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前,
曾約定須全部標的物為住宅用地,且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四、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固定有明文。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須就本件土地之買賣交易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無非係以雙方曾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須全部為建築用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與被告約定本件土地須全部均為「住宅用地」一事,已見前述,即難認被告出賣之本件土地有何未具備其保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況本件土地於事後發現屬於○住○區○道路用地」,乃因桃園縣政府於92年12月2日辦理該段土地使用分區證書時「發覺因都市計畫樁位未釘,地籍套繪圖有偏差,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誤為住宅區(應更正○住○區○道路用地)。」所致,顯不能認為物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本件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乃請求回復原狀,或因本件土地有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向被告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因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均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802,000元,及自8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再函查訴外人巳○○在桃園縣政府任職時與本件土地開發案有關之全部資料,因巳○○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其任職期間有無參與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審核,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無再予函查之必要;此外,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