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四一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之丈夫 李坤誠 與抗告人為本件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李坤誠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因公安意外死亡,致抗告人及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因無法繳納分期款,相對人已將車輛取回拍賣,扣除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二千九百元,抗告人尚欠相對人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而相對人曾兩次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催繳欠款,第一次為八十萬元,第二次為三十八萬元,而汽車貸款催收通知為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最後收到本件本票裁定,抗告人對於欠款數額無所適從,抗告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打電話詢問相對人欠款數額,但抗告人至今仍未收到欠款明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
發面額八十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市○○街○○號十七至十九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惟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則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所述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