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發票人丁○○、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之支票乙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七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推由乙○○至新竹市○○里○○路○○○號丙○○經營之水電行,向丙○○佯稱:其在高雄市向顏姓建商承包新建房屋之水電工程,需用熱水器計一百餘台 云云 ,丙○○為查證是否屬實,乃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南下高雄,乙○○復帶同丙○○至高雄市○○街一處不詳工甲,並諉以即該工甲所需云云,嗣帶同丙○○至高雄縣澄清湖附近之濱山街八號三樓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洽談訂約細節,雙方議定乙○○訂購熱水器一百零五台,每台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總價二十三萬一千元。乙○○並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現金二萬元,交付丙○○充當訂金,丙○○不疑有詐,於七十一年九月八日載運熱水器計一百零五台至乙○○指定之高雄市○○○路○號之一嘉泉工程有限公司準備卸貨,惟因乙○○交付抵充貨款之支票債信不佳,丙○○拒收不肯交貨;迄至翌(九)日,乙○○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明知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三民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該支票係丁○○於七十一年九月上旬許在高雄市某處遺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予收受,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偽刻丁○○之印章一枚,並偽造丁○○之印文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及偽填面額二十一萬元、發票日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後,由乙○○以自己偏名「陳 豐明 」於該支票背書以資取信,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付丙○○充抵貨款,予以行使,經丙○○照會銀行後認丁○○之票信無虞,不疑有詐,始同意收受該支票並同時交付乙○○熱水器一百零五台;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發現已掛失止付未獲付款,乙○○復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案發後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緝獲歸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前述向丙○○訂購熱水器,並交付丁○○所有上開支票抵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偽造支票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受僱於泰昌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修繕熱水器,公司 賴生 老闆叫我去訂購熱水器,並說如果找到買主可以加薪並升組長,支票是賴老闆交給我轉交丙○○,當時票據上已有填載金額,並非我偽造,且係因由我出面去訂貨,乙○○要求我背書,我才以自己偏名 陳豐明 名義背書,現在時隔十六年,沒辦法找到賴老闆出面證明,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其於警訊中指稱:
「七十一年八月,乙○○到我家對我說,他在高雄做公寓新建房屋之水電工程需一批熱水器,要一百台,但我說俟到高雄後再詳談,故我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到高雄找他,乙○○帶我到濱山街嚴先生家談購買熱水器之事,當時乙○○說是承包嚴先生所建築房屋公司之水電工程,需一百零五台熱水器,每台二千二百元,::乙○○當場向那位嚴先生借二萬元給我付訂金,餘款於九月九日我再到高雄找他時,他再開具一張丁○○二十一萬元支票支付」;偵查中指稱:「他於七十一年八月底至新竹向我訂貨說要一百零五台熱水器,我就南下高雄市,他帶至滇池街看工甲,確實有建房子,然後又帶我至濱江街找一位姓 顏者 ,他說姓顏者是股東之一,他是承包水電工程,該姓顏者亦說乙○○確實承包水電工程,當時即說定價錢,乙○○向姓顏者借二萬元給我訂金,九月八日我載貨來高雄,他叫我載到鼓山三路三號之一嘉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無法付現金,而且要拿給我之支票,經照會銀行信用不好,我拒收,我不同意卸貨,直到翌日他才拿丁○○支票給我,我照會銀行,她(指丁○○)信用不錯,我才收下,而卸貨給他,並請他在支票上背書,他是以陳豐明背書」、「他以陳豐明名義接洽,亦有拿名片給我看,直到退票後,才知他是乙○○」、「事後找 林建安 (即卸貨處),他說不認識乙○○,貨卸下三小時後,他們就載走了」;於原審指稱:「丁○○支票,我照會信用好,我才收起來,這張支票拿出來時日期、金額均寫好了,結果九月十九日提示退票」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卷第七頁正背面、原審一六四0號卷第十頁),並有經被告以陳豐明名義背書之上開支票影本及該支票以印章不符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附於警卷第九頁及他字二六一號卷第三頁足稽。而該支票係丁○○所有,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之間,在高雄市區遺失,當時該張支票上並未填載金額及蓋印章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六、七頁、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卷第八頁、原審一六四0號卷第十頁),並有丁○○申報該支票遺失之票據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附於七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九、十頁足憑。按被告一次大量向告訴人訂購一百零五台熱水器,並以偏名陳豐明,而非以本名與告訴人接洽本件熱水器購買事宜,且其所交付作為支付價款用之上開支票,不惟為丁○○所遺失之空白支票所偽造,且以偏名陳豐明名義在該支票上背書,並於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該熱水器卸貨後,經過三小時被告即將之載走,放置於他處,且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後,告訴人即逃匿無蹤,迄原審法院通緝,經十餘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緝獲歸案(此有通緝資料附於原審卷足憑),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該批熱水器之初,即蓄意施詐。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依公司(泰昌公司)之指示購買該熱水器,於七十一年八月底,向丙○○買東西前十四天才任職,我是外務員云云(見原審二九九號卷第七六頁);惟被告倘係依公司指示訂購該批熱水器,逕可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接洽,且亦應由被告任職之公司直接與告訴人接洽付款事宜,當不至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上開非公司名義之支票;況被告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理時,仍供稱:伊不知其任職公司之老板姓名及年籍,且亦找不到人等情觀之(見本院該筆錄),苟被告確係任職泰昌公司擔任外務員,且僅任職十餘日,衡情應不致為公司負如此重大之購物責任,且該筆貨款迄未支付,被告亦應知悉及向法院提供該公司之處所及負責人,以釐清雙方責任,惟竟仍不知其所任職公司負責人姓名,及該公司處所,是其所辯:伊為公司購買該熱水器,並未蓄意詐騙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㈡又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該一百零五台熱水器時,向姓「顏者」(警訊中記載嚴生
生)者借二萬元以支付訂金,被告告知告訴人稱該姓「顏者」係股東之一,該姓「顏者」亦說乙○○確實承包水電工程;同年九月八日被告載貨至高雄,被告無法支付現金,且原先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經照會銀行信用不好,為告訴人所拒收,且不同意卸貨,迄翌日被告始向姓「顏者」取得丁○○上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經告訴人照會銀行,丁○○之信用不錯,始收下該支票,並卸貨給被告,並請被告在該支票上背書,而被告是以陳豐明名義背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如前所述,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原審供稱:二萬元訂金及該張丁○○支票,均林經理交給伊,伊取得支票時,該支票已填載金額等語(見原審二九九號卷第七六頁背面、七七頁);則由告訴人與被告上開陳述,姑不論係告訴人所稱姓「顏者」、嚴先生,或如被告於原審所稱林經理或本院所稱賴姓老板云云,然被告向之取得二萬元以支付購買該批熱水器訂金,及將該支票交給被告以轉交告訴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者,均為同一人,應可確定,自不因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對該交付訂金及支票者,為不同姓之陳述,而異其人。又該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丁○○該遺失之支票,原屬空白支票,並未填載金額及蓋章,亦如前述,然該不詳姓名者交付給被告時,竟填載票面額二十一萬元,適與該批熱水器購買金額相當(扣除二萬元訂金),其上並已蓋上丁○○之印文,亦有該票足憑,足見該支票係該不詳姓名者從另一不詳姓名者取得之贓物,再由該不詳姓名者偽刻丁○○之印章後所偽造,又其上之票面額既係由該不詳姓名者所填載,足證該不詳姓名者知悉該批熱水器之總價款,其顯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否認偽造該支票云云,亦無足取。
㈢至丁○○該張支票,經原審及本院將該支票影本及被告筆跡,分別送法務部調查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以鑑定該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該兩機關均以應再補送該支票正本為由,不願鑑定,而將鑑定資料退回,有該兩機關函附於原審及本院卷足憑。又本案自案發至本院審理,相隔已近二十年,本院再度多次傳訊告訴人,以便其提出該支票原本以供鑑定,惟告訴人遷移不明,傳訊無著,有郵政單位退回之信封在卷足稽;且本件偽造該支票者,即為該不詳姓名者,被告與之有共同犯意,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再傳訊告訴人之必要。至嘉泉公司負責人 吳珠鴻 經本院傳訊,該負責人業已死亡,有郵政回執信封在卷足憑,本院已無從調查當時熱水器卸貨情形,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刻丁○○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有價證券內所盜蓋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又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用向告訴人詐購熱水器,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罪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仍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一再堅稱是經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交付系爭支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拾獲侵占系爭支票犯行,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起訴,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六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本罪時間係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且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經原審緝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仍得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乙類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遭緝獲,但被告未及在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被告即不得依該條例再予減刑,附此敍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等係偽刻丁○○之印章並偽造該印文於上開空白票據,已如前述,原審對上開部份未予論列,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二次,其詐取約二十餘萬元財物依當時幣值計算,犯罪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甚鉅,惟念被告智識僅中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至被告偽造之丁○○印章一個及偽造丁○○名義之支票乙紙,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上述丁○○名義之支票後,並冒名陳豐明名義,在系爭支票上偽造陳豐明之背書,持以行使以資取信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另有「陳豐明」之偏名並行之有年,業據證人 郭文賓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參諸被告乙○○之姓名如以閩南語發音,亦與「陳豐明」相似,則被告辯稱其友儕平素即以「豐明」稱呼,「豐明」二字已成為其外號等情,尚堪採信,是被告縱有以陳豐明名義於支票上背書,亦非故意虛捏姓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此與偽造文書之犯罪要件有間,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K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說明理由如下: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上訴人辯稱:其受僱於泰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維修熱水器,其奉賴姓老闆之指示前往購買熱水器,支票係賴老闆或 林姓 經理所轉交,當時支票各欄已填載完畢,交付支票時,丙○○要求背書,其才以陳豐明名義背書等語。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支票之來源前後所供不一,且其本身為受僱人,亦無為公司背書擔負票據責任之理,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能成立,但上訴人如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或如何與泰昌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乏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及上訴人有購買熱水器及交付他人遺失空白支票之事實,推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說明如理由一之㈡
二、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丙○○所指上開支票之金額係上訴人所填載云云。但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始終未見到庭,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從未有上訴人有填載支票金額之指訴,僅言明上訴人確當場背書等語,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謂為適法。說明如理由一之㈡
三、第一審法院曾當庭命上訴人書寫上開支票之金額、日期等筆跡,並與支票影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嗣鑑定單位函請補送上訴人於案發前、後及七十一年間平時書寫與支票上相關之筆跡原件多件,以利比對鑑定,該第一審法院未再送鑑定,則上開支票究出於何人之手筆,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加調查審認,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說明如理由一之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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