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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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生前設6巷2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中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94.10.14南市東戶三字第0九四000七七四三0號函送之甲○○戶籍謄本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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