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五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通話、通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結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乙○○曾自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對其實施騷擾、跟蹤、糾纏、辱罵、恐嚇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核甲○檢具之證據資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令乙○○「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按指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即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詎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收受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之期間內,不得對於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通話、通信等行為,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連續向在台北市○○區鎮○街○號「經濟部礦物局」任職之甲○為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案發前已收受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甲○使用暴力行為,甚無任何不良之壞習慣,伊與告訴人僅是欠缺溝通,保護令不應用來隔離夫妻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告訴人結婚,二人婚姻期間,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曾自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對其實施騷擾、跟蹤、糾纏、辱罵、恐嚇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長達為八個月之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通常保護令卷附保護令聲請書狀及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非訟事件筆錄、離婚協議書、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通常保護令卷第一至九、十五至十八、二十一、二十八、二十九頁)。而上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親收一節,亦有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你是否知道你前妻甲○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准字號: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五○號》?)我知道我前妻甲○申請保護令,而我也有收到台北地方法院的民事通常保護令通知。(問:你是否知道該保護令內容《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五○號》?及其有效期間?)我知道其內容為不得對我前妻直接或間接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有限期間為八個月」、「(問:有無收到保護令?)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且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通常保護令卷附通常保護令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通常保護令卷第三十頁)。足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前,確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命令禁止其對於告訴人實施直接或間接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二)第查,被告 於右揭 時間,多次向任職於台北市○○區鎮○街○號「經濟部礦物局」之告訴人為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問:據你稱你前夫乙○○來信騷擾內容為何?)他來信主要都是批評我的不是,或是批評我家人,他本身思想本來就比較偏激,信中常提“你們這批禽獸不如的豬,不配生活於臺灣,你該回到那封建部落野蠻的清國奴部落去‧‧‧”等言詞,造成我不勝其擾,‧‧‧(問:你前夫如何對你騷擾、恐嚇?)我前夫自從我聲請保護令之後,仍經常打電話騷擾我及經常寫信給我,並要求我跟他見面,使我無心上班,我怕他對我有不利,使我心生恐懼,現在我已經快要不敢到我工作場所上班。‧‧‧(問:你工作場所位於何處?)我目前在北市鎮○街○號(經濟部礦物局)工作」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第八頁反面),且經被告於本院原審調查中坦承:「(問: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有否以電話或是信件與告訴人聯絡?《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些信件不是我寫的。(問:哪些信件不是你寫的?)偵查案卷第三十頁全部不是我寫的,三十一頁是我寫的。我以前寫過什麼我忘記了、三十二頁不是我寫的,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頁是我寫的,三十七頁不是,三十八、三十九、
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頁是我寫的‧‧‧。(問:上開信件是在保護令期間與告訴人所通之信?)是的,我寫給他的。(問:有無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有打電話給她」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卷第三一、三二頁),並有偵查卷附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通信及通話之信函影本及通話紀錄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五十頁)。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通信行為,非其所為,惟觀諸該信函之筆跡,與如附表編號五、八、十、十五、十七、二十所示之信函筆跡相同,內容又不外係指摘、辱罵告訴人外遇之事,顯而易見係被告所為,其辯稱非其所寫云云,應非事實。又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原審中除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外,已自白前揭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卷第三三頁),且自白內容除與告訴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偵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信函及通話紀錄可資為補強證據,足徵其出於任意性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證據。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對告訴人使用暴力行為,甚無任何不良之壞習慣,伊與告訴人僅是欠缺溝通,保護令不應用來隔離夫妻,並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莫非事後卸責避就推諉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二、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協議離婚,然經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檢察官及本院原審誤認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二人現已離異,容與事實有間。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所為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通信、通話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通話、通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原審依被告於調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認定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明確,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法院裁決確認存在,原審認定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即有未洽。另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收受本院通常保護令,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通常保護令卷附通常保護令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足憑。從而,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通常保護令雖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核發時起生效,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本院通常保護令前即明知此情,自難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要求告訴人重新來過之通話,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原審漏未斟酌此點,認定被告此次通話行為,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稍有未洽。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裁定諭知禁止其與告訴人通信、通話之保護令,多次對告訴人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對告訴人身狀況造成侵害非小,犯後於原審調查中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即全盤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通信及通話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備註一│備註二│├──┼────┼───────────────────┼───┼───┤│一│九十年十│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詢問告訴人在否│告訴人││││二月十七│。同日下午四、五點時又打電話來表示想私│指述││││日下午二│下再同告訴人談一談。│││││時許││││├──┼────┼───────────────────┼───┼───┤│二│九十年十│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當時告訴人已│告訴人││││二月二十│下班。│指述││││日下午六││││││時十五分││││├──┼────┼───────────────────┼───┼───┤│三│九十一年│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說告訴人是虧│告訴人││││二月二十│心事做太多了,才不敢接他的電話,聽到他│指述││││二日下午│的聲音才不敢接他的電話,聽到他的聲音才│││││五時二十│會生氣│││││分許││││├──┼────┼───────────────────┼───┼───┤│四│九十一年│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告訴人││││三月五日││指述││││早上十一││││││時許││││├──┼────┼───────────────────┼───┼───┤│五│九十一年│被告拿信來告訴人上班處所之服務台,請服│告訴人│信件影│││三月六日│務台小姐轉交告訴人,內容略謂「結在可解│指述│本││││時,則適時解吧,或則銹了、卡死了就該截│被告自│偵查卷││││肢,甚而癌菌擴散爆了火化之。‧‧‧生於│白│頁四一││││台灣、喝、拉、睡近半世紀了。台灣海洋島││││││開闊的胸襟,難道一點也不吸收。請融入現││││││代進步文明的台灣精華文化社會吧!落後野││││││蠻讓土石流沖走吧。│││├──┼────┼───────────────────┼───┼───┤│六│九十一年│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又在扯一些陳│告訴人││││三月七日│年舊帳。│指述││││下午六時││││├──┼────┼───────────────────┼───┼───┤│七│九十一年│被告拿信來告訴人上班處所之服務台,請服│告訴人│信件影│││三月八日│務台小姐轉交告訴人,內容略謂「甲○:劉│指述、│本││││先生之所以稱妳小女孩,就是因妳發育不全│被告否│偵查卷││││無奶。如妳有常人十分之一的奶,就可容我│認│頁三十││││那幾句無心的過失的話語。但妳比誰都明白││││││你自己是異類。飛禽那有奶。因此妳是不該││││││與正常文明人類同居。該與人間永隔離。‧││││││‧‧其實妳對我來說,絲毫也沒有幫助或益││││││處,我只是抱著一具屍體在自慰。明知妳這││││││具屍體對我是一種無限的負擔,而捨不得丟││││││入焚化鍋燃燒。我為什麼如此笨呢?廣大台││││││灣人民百姓省吃節用、流血流汗努力工作,││││││一切成果是供妳們這批禽獸不如的豬在享用││││││,妳反口說我們自私吝嗇。妳不配生活於台││││││灣這塊現代的進步文明社會,妳該回到那封││││││建部落野蠻的清國奴部落去。‧‧‧恨能毀││││││滅一切,別步步陷入恨的漩渦。請覺醒吧。││││││‧‧‧請自己摸摸看,與洗衣板有兩樣嗎?││││││‧‧‧我找不到更適當的名稱來形容妳,比││││││ 賓拉丹 更可惡。但請記住你的罪刑,絕不可││││││赦」│││├──┼────┼───────────────────┼───┼───┤│八│九十一年│告訴人收到來信,信之內容略以「收信后可│告訴人│信件影│││三月十四│能暴跳如雷,請先別發怒,一切的一切均為│指述│本│││日│妳好。良藥苦口,忠言逆耳。我擔心妳撐不│被告自│偵查卷││││下去,故技術性有限度使你一點一滴的洩氣│白│頁四四││││。免得猛爆,後果就不堪。‧‧‧荒唐的撞││││││進來,迷糊的要逃出來(去),對不起,那││││││有那麼輕鬆。已經陷入流沙或陷阱。不得掙││││││扎、不得緊張。冷靜、思索如何解困的良方││││││。妳沉迷於野漢子懷中,妳很快樂嗎?若非││││││罪孽深重,為何會如此的恨氣擎天呢?」│││├──┼────┼───────────────────┼───┼───┤│九│九十一年│被告在一天內打了五、六通電話至告訴人辦│告訴人││││三月十五│公室,並要告訴人之同事轉告告訴人,他下│指述││││日│午五時十五分會在告訴人服務機關門口等告││││││訴人。│││├──┼────┼───────────────────┼───┼───┤│十│九十一年│告訴人收到來信,信之內容略以「於惡法的│告訴人│信件影│││三月十六│保護下,美其名盡搞婚外情,其實那是淫亂│指述│本│││日│。該知淫亂是罪。其代價人皆知,奸夫淫婦│被告自│偵查卷││││遭其應得的災禍,人神共恨之,罪有應得。│白│頁四二││││不管妳與多少個漢子上床,我均不計較,只││││││要妳肯回頭,一切均當未發生過。這就是海││││││洋島國台灣男人的胸懷。│││├──┼────┼───────────────────┼───┼───┤│十一│九十一年│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告訴人一聽是│告訴人││││三月二十│其聲音,即將話筒擱置一旁,不予理會。│指述││││六日下午││││││五時許││││├──┼────┼───────────────────┼───┼───┤│十二│九十一年│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告訴告訴人之│告訴人││││三月二十│課長,他要把這個人盡可夫的甲○背後的姦│指述││││七日下午│夫抓出來。│││││五時許││││├──┼────┼───────────────────┼───┼───┤│十三│九十一年│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要告訴人之同│告訴人││││四月三日│事轉告。│指述││││下午五時││││││許││││├──┼────┼───────────────────┼───┼───┤│十四│九十一年│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說無論沙場、│告訴人││││四月二十│戰場,最後還是要回歸談判桌上。│指述││││九日││││├──┼────┼───────────────────┼───┼───┤│十五│九十一年│告訴人收到來信,信之內容略以「五月九日│告訴人│信件影│││四月三十│是我們結婚三周年的好日子。讓咱們再次於│指述│本│││日│有格調地方聚一聚吧!由於妳含蓄、我的拘││偵查卷││││束拘謹,致該說的該作的均作不到十分之一││頁三八││││或百分之一,致使妳常抱怨沒被愛的感覺。││││││真的咱們錯失了太多。如肯給機會,將勇敢││││││大膽的無保留的呈現在我永遠新愛甲○的懷││││││裡。因為有那些狀況,(在保護令下為所欲││││││為),才拼出那些不堪入耳的言語。隨三一││││││一而去吧。暫別雖快二年了,但情影未曾離││││││開過一時,因為我會將街上美女當成是妳,││││││所以妳永遠活在我的腦裡。‧‧‧夫君誠一││││││謹呈。」│││├──┼────┼───────────────────┼───┼───┤│十六│九十一年│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要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五月九日│與其見面,談問題。│指述││├──┼────┼───────────────────┼───┼───┤│十七│九十一年│被告拿信來告訴人上班處所之服務台,請服│告訴人│信件影│││五月十日│務台小姐轉交告訴人,內容略謂「律師是冷│指述│本││││血動物,唯利是圖,加油添醋,無中生有,│被告自│偵查卷││││恐嚇欺騙,設計兩面玩弄。‧‧‧別寄望時│白│頁三五││││間會淡化原始罪,時間會增加凝結度,坦當││、三六││││永勇敢面對。或則保護令失效後,會更恐慌││││││。一切必須自己負責,人與人能承擔過錯。││││││除非神出面。多燒香亦無益。‧‧‧妳擺得││││││了偽造文書罪嗎?也能逃脫掉婚姻嗎?‧‧││││││‧請勿通姦害夫僱用殺人不見血的律師殺害││││││。」│││├──┼────┼───────────────────┼───┼───┤│十八│九十一年│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告訴人一聽是│告訴人││││五月十三│其聲音,即將話筒放置一旁,未予理會。│指述││││日││││├──┼────┼───────────────────┼───┼───┤│十九│九十一年│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告訴人未予理│告訴人││││五月十四│會。│指述││││日││││├──┼────┼───────────────────┼───┼───┤│二十│九十一年│告訴人收到來信,信之內容略以「最高法院│告訴人│信件影│││五月三十│若駁回妳的上訴。1選擇正常人生守法、重│指述、│本│││一日│新作起。2逃得了和尚,但逃得了廟嗎?3│被告自│偵查卷││││與奸夫逃回南宮吧。4寧死而不回。5奸夫│白│頁三一││││絕不可能較先前的男人更好。回頭是岸,光││││││明正常,或則恐怖死亡將不停的向妳召手呼││││││喊。」│││├──┼────┼───────────────────┼───┼───┤│二一│九十一年│被告又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要告訴人趕│告訴人││││六月四日│快去申請保護令,說告訴人的保護令快到期│指述│││││了,等保護令一失效,他就可以天天來吵告││││││訴人,來騷擾告訴人。││││││隨後又打第二通電話,不吭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