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正協
被   告  陳王菊
       陳進發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王菊所有坐落同段小段一一五之十二地號土
地界址,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7月24
日鑑定圖)所示1-2-3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被告陳進發、陳進吉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鑑定圖)B-C-D-E-F-G-H-B連接線部分所示
面積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進發、陳進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陳成家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號土地、面積9.35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
與被告,並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3元之損害金。嗣原告於101年11
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應為陳進發、陳進吉、陳王菊;再於10
2年1月2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陳進發、陳進吉。復於102年9月
5日具狀更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0,077元。再於本院103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中,改請求被告應賠償自96年4月17日起
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2500元公
告地價計算之損害金。又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追加確認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
地與被告陳王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號土地界址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號土地與同段陳王菊所有之115-12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陳進發、陳進吉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
與被告,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年給
付以每平方公尺12500元公告地價計算之損害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起訴狀原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自92年1月1日起無權
占有建築平房居住至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占用之日起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計算之標準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12500元X年息5%,為每年5,843元。
2、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20日具狀略以:依據和解筆錄
內容,被告占有老舊平房部分土地,需歸還115-11地主陳
成河及115-24地主陳正協,三年前被告自動拆除歸還陳正
河寬度為1.4米,到115-24部分測量結果寬度僅剩0.8米,
形成斜線,依常理不管拆除面積多寡,拆除線應與右側樓
房雨庇平行,測量結果形成斜線,有違一般實務測量經驗
法則。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測量成果圖點之點記,1界樁
應釘在屋角3之右側,結果誤植屋角3之上方20公分處,與
原地界線形成10度夾角,造成1界樁跳脫在115-27與115-2
4相連界線外,也跳脫在115-24與115-25的的壁心界線。
又將成果圖上之補點Q2延伸至虛點3方向線,誤當地界線
(拆除線),以致前寬1.4米、後寬僅0.8米,尺寸不相符
,差異太大,有損原告權益。請囑國土測繪中心明察,兩
造平均分擔費用。
3、102年3月2日具狀略以:請均院函請相關單位調查臺灣高
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中囑託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文
號為臺中分院91年12月5日91中分義民群決91上易291字第
20141號函。上述字號文件,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
文號:91年12月17日412400號。鑑測成果文件內容,以及
回函臺中高分院文件內容圖說等。92至95年間,被告陳王
菊之夫陳成家,當時是地號沙鹿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號
115-12所有人,與地號115-11所有人 陳成河 、陳 王玉鶯
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其文件內容,界樁位
置圖說,經交叉比對便可得知原告、被告界樁位置。
4、102年4月2日具狀略以:和解筆錄中有三大房分割共有物
沙鹿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地號。由大房、二房各提供
125平方公尺共250平方公尺,供三房共有人陳成家及陳成
河、 陳王玉鶯 做為道路使用,大房、二房取得面積1529平
方公尺,等於1654平方公尺減125平方公尺等於1528平方
公尺,三房取得面積等於1903平方公尺,等於1653平方公
尺加125平方公尺再加125平方公尺,等於1903平方公尺,
和解筆錄中兩造土地面積分配並無違誤。被告所有地號11
5-12與地號115-11所有權人陳成河、陳王玉鶯,三人皆是
三房成員,曾在92至95年間委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
,惟界樁皆遭拔除,被告自動拆屋歸還佔有5公尺X1.4公
尺土地與陳成河、陳王玉鶯夫妻,雙方歡喜和諧無異議,
該測量成果涵蓋重疊原告所有115-24地號與被告所有115-
1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界樁,最早測量成果,最符合客觀條
件,可信度最高。三房成員之間多次測量,界樁多遭拔除
,界樁位置應在屋角A點至B點寬1.4公尺長為8.9公尺,面
積為12.46平方公尺無誤,確認經界皆以最後一次鑑測為
判決外,皆以最舊界樁為標準。
5、102年5月9日具狀略以:茲因原告102年4月2日書狀所提界
樁位址及面積,未計入系爭土地水溝含岸面積及位址,請
予更正:依照被告自動拆屋還地給陳成河、陳王玉鶯之土
地位置及面積計算,更正上開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計
算應為0.3+1.4=1.7公尺X8.9公尺等於15.13平方公尺。
6、102年9月5日具狀略以:102年5月9日請求計入水溝及含岸
面積15.13平方公尺,及102年6月17日現場指界後因水溝
含岸及屋簷面積,不是鑑測範圍,請求更正,正確面積應
為13.84平方公尺。因為水溝含岸面積及屋簷突出物非建
物主體,不易保存作為界址。
7、102年9月10日具狀略以:系爭土地同○○○區○○○段北
勢坑小段115-1、115-2等7筆分割。85年在臺中地方法院
協議分割共有物,案號85年度訴字第1386號。建物位置是
由第一大房提出,供共有參考人,內容包括系爭土地同段
115-24與115-12地號建物、道路、空地等,以分割後中興
測量公司成果圖之建物位置圖的放大圖及最近測量交叉比
對,事實立即呈現。和解筆錄是91年12月24日簽名同意系
爭土地協議分割,和解筆錄第9條協議雙方應留一米為防
火巷,被告並未留。
8、102年9月16日具狀略以:系爭土地原告指界連線造成類似
ㄣ型狀,無法連成一直線,成界址不明狀況,如以建物突
出物屋簷作為界樁,易受天災人為外力影響,不宜作為永
久界址,請准以三和巷19-2號牆壁外緣C點往北延伸至平
房A點,再由A點往右延伸至B點,較為實際。
9、102年9月17日具狀略以:原告在第一次指界誤以為系爭土
地的界址在三和巷192-號房屋牆壁外原突出物(雨庇)位
置,事後發現被告所有同段115-12地號之建物是在60年申
請建照建造房屋,台中市政府都發局建管科套繪圖中,68
年建築案號2869號,從竣工圖上可取得三和巷19-2號西側
樓房牆壁外緣是地籍線位置。依常理,同段115-12地號在
建築樓房,應建築在地籍線上,不諱往外增或內縮,增減
面積,須照原來竣工圖施工,可見建築樓房外緣,即是地
籍線所在位置,原告主張三和巷19-2樓房牆壁外緣符合事
實,請再次鑑測。
10、102年9月26日具狀略以:屋簷雨遮等突出物,僅是建物主
體附屬品,不能作為地籍線。如以簷角、雨遮為地籍線,
將使地籍線外移40公分到滴水處,與當初被告申請建築執
照地籍鑑界圖不合,建築面積也不符,如以被告指界為地
籍線,被告將拒絕原告家庭污水涵管及雨水水溝通過115-
12土地上水溝。如以水溝中央線為地籍線,因水溝一邊高
一邊低,雨水難以克服,依原告指界,水溝部分供兩造共
同使用,三和巷19-2樓房雨遮部分,為顧及建物主體完整
,請准予保留維持現狀。
(二)被告陳王菊答辯部分:於本院102年6月17日會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時,指界兩造界址應如如附圖一(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鑑定圖)所示
P-R-S-T連接線。
(三)被告陳進發、陳進吉答辯部分:北勢坑段現在重測,希望
能等到重測後再續行本件。又系爭建物已經超過30年,如
有損害賠償,應自測量之日起算。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經界部分(即被告陳王菊部分):
1、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與被告陳王菊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
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土地複丈圖、臺中市○○區○○○段北
勢坑小段115-1、115-14、114-22、115-24地號面積計算
成果圖等為證,且兩造界址爭議之事實並為到場之被告所
共認,堪信為真正。原告所認為界址與被告主張不同,目
前並因拆屋還地事件,同於本院審理中(如下述),則兩
造間界址即有不明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
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
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
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
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王菊所有坐
落同段小段115之1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與被告陳王菊上
開土地上所建築之被告陳進發、陳進吉所有建築物,因拆
屋還地事件爭訟中,顯見原告與被告陳王菊所有相鄰土地
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
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可採。
2、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
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爭訟土地之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
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
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
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其他與界址有
關之情事。....等,非僅以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為
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亦揭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
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
敗訴之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
,在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分割或重劃之土地,係依主管
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或重劃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
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
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
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參照按地籍圖製作前之
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
之期間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狀態為之
(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地籍圖
制度建立之期間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
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
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
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
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
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
合。至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之錯誤,係由於地籍圖製作人員
之過失所致,而地籍圖保管過程所產生損壞之原因,則係
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之地籍圖
摺線、斷裂、其他破損,以致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
情形。又如何判斷地籍圖有無錯誤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
決?首先應調查爭訟之相鄰土地,是否係分割或行政處分
而來?若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其地籍圖是否與分割及
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相符?又依地籍圖經界線,
是否已能取足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如有與分割及行
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不符時,應係分割行為或行政
處分後,依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而製作之地籍圖,其製作
過程發生錯誤,此時須以最切合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
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始合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
本旨。而在相鄰土地係源自同一筆土地,其後因由法院或
所有權人以特定面積為分割準據,或由行政機關以特定面
積為基準加以分割或重劃等行政處分,以一定之面積為區
劃新地號土地之準據者,則應先盡量以取足或最接近一造
或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土地之可能界線為其相鄰土
地之經界線(至究應取足一造或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可能
界線,應視在分割或行政處分,係僅一造土地以面積為準
據?抑兩造均以面積為準據?若在為分割或行政處分時,
均以相同之理由考量兩造土地之面積,且兩造現有土地總
和實地面積不足登記簿所載總面積時,應以能使兩造土地
均按相同之比例減少登記面積之可能界線為經界線,方能
最切合分割或行政處分之目的;倘分割或行政處分時,一
造土地係由他造土地分出,依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僅
考慮一造土地之面積,他造土地無論原有面積若干,均不
影響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內容者,則應以取足以一造土
地之可能界線為經界線,否則即與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
本旨不符,至於被分出土地之原地號土地縱使因此不足登
記簿面積,亦係其原有實地面積已不足登記簿所載面積之
故,不能以此即據以變更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效力),
俟取足特定面積之可能界線產生後,再自其中擇最接近地
籍圖線、歷來占有狀態之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此時地
籍圖線、歷來占有狀態若有不同時,應視歷來之占有狀態
是否為分割或行政處分之次要因素而定,如屬肯定,應以
取足特定面積且最接近某一占有狀態之界線為經界線,若
屬否定,則應以取足特定面積且最接近地籍圖線之界線為
經界線,期能切合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及特徵)。
3、經查:本件據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2月
23日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和解筆錄及鑑定圖所示。兩造
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就改制前之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
坑小段115之1、115之2、115之3、115之5、115之8、115
之9、115之10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
均係屬當時合併分割土地之一部分。而原告取得系爭臺中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是在上
開合併分割和後之96年2月6日另又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取
得,並於96年4月17日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查。另被告陳王菊取得系爭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係因99年1月16日夫妻贈與而
來,並於99年2月6日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查。則依上開兩造取得土地之經過情形,可知兩造所有
系爭土地雖原始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2月23日91
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和解協議分割而來,但僅屬其中部分
土地,尚有其他訴外人之土地亦牽涉其中。且於該和解協
議分割後,兩造另又各自有協議分割或贈與等取得系爭土
地之不同原因,並無一方所有之土地係自他方分割而出之
情形。因此,並不能單純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2
月23日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和解內容,作為認定兩造土
地界址之依據。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2月23日91
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和解筆錄所附鑑定圖上,訴外人陳成
家所取得之編號3部分(即被告陳王菊因夫妻贈與所取得
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
分),並未經分割或合併而變更,是以依該鑑定圖所示此
部分土地之位置,仍得作為本件判斷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

4、再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經界之案
件,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土地當
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之各界址點,經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
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憑,其就土地之
地籍圖經界線、占有狀態、土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相關土
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較為精密正確,應屬可信。而經
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指明並鑑測上開土
地界址之結果: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11月20日法院囑託鑑測時測設之
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
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12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地
籍圖經界線,其中1-2-3連接實線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
115-24地號與同段115-1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J1--K1綠色連接虛線,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
11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平房牆壁外緣位置,J1點為
牆壁外緣與圍籬外緣交點;K1點為牆角位置。(四)圖示
P1--R1--L--M綠色連接虛線,係為上揭平房屋簷位置,P1
點為平房屋簷外緣與圍籬外緣交點;L、R1點完平房屋簷
角位置;M點為平房屋簷與三和巷19-2號房屋滴水外緣交
點。(五)圖示J--K--L--M--N紅色連接虛線,為北勢坑
段北勢坑小段11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
;J點為J1點依圍籬方向往南移1.90公尺位置;K點為K1點
往南平移1.40公尺與平房西側屋簷之交點;N點○○○區
○○路三和巷19-2號房屋滴水外緣與地籍線延長線之交點
。(六)圖示P--R--S--T藍色連接虛線,為同段115-1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其中P點為P1點依圍
籬方向往南平移0.58公尺;R點為R1點往南平移0.70公尺
與平房西側屋簷交點;S點為鋼筋;T點為R--S連接線(延
長)與地籍線之交點。」
(2)嗣因原告認其上開指界錯誤,故請求再度指界,重為測量
,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再度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會同兩造指明並鑑測結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1
1月20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圖
三),並標明原告指界為U-V-W線。
(3)上開二造指界之結果,及如按兩造各自指界及地籍圖線分
別作為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陳王菊土地界址之結果,
上開各筆土地之登記簿面積及實算面積,各如附件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補充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此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陳王菊土地,其原始雖均分割
自同一筆土地,但尚有其他訴外人之土地亦係分割自該筆
土地,兩造所有土地間,並無單純自另一方土地分割而出
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陳王菊土地之
歷來占有情形,並非無爭執,而歷來占有情形是否有變化
,涉及歷來土地所有人是否住居系爭土地,以及是否能隨
時注意其土地外緣現狀有無改變等因素,一般而言,長期
間之歷來占有狀態,每有不明確之情形,本件原告及被告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明確顯示兩造土地之歷來占有狀態
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2月23日91年度上易字
第291號和解協議分割有如何不同而變更之情形,參照上
開說明,本院認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
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鑑定圖(附圖一)所示1-2-3連接實
線,為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陳王菊土地界址所在,應
屬正確。
(4)再因系爭2筆土地非單純源自同筆土地,尚有其他土地亦
係出於該筆土地,故面積分析所得結果,作為一定之參考
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純僅以面積分析之結果
,據以認定地籍圖之記載,與實地不符,已如前述,原告
認以當時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為認定基準,因尚牽涉其他
訴外人之土地面積可能之增減情形,並非可採。又被告與
訴外人陳成河、陳王玉鶯間如何履行債權債務關係,係其
雙方所自行決定,如原告於書中狀所述,屬「雙方歡喜和
諧無異議」。但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亦需以履行與訴外
人陳成河、陳王玉鶯間之條件或範圍,延伸作為其與原告
之履行條件或範圍。而本件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界址所
在,並無原告所述以雨遮、屋簷等為依據之不確定情形存
在,故原告上開所述事項,本院認為均尚無影響本件兩造
界址之認定。而被告陳王菊就其所指界部分,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就其指界部分,亦難以認定較為可信
,均此敘明。
5、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
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
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除102年10月28日
之鑑定費用,係因原告認為前次指界錯誤,要求重為指界
,該部分費用應可歸責於原告而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外,
其餘部分,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原告
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確認經界
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標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二)拆屋還地部分(即被告陳進發、陳進吉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相鄰同小段115-12地號土地上,建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為被告陳進發、陳進吉
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此
部分且為被告陳進發、陳進吉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2、再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發、陳進吉所有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會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
101年12月26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
定圖表示:「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側圖根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
各圖跟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鑑測原圖
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本案鑑
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
C紅色連接虛線為法官現場指示施測之平房滴水外緣位置
,其中B點係A--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圖示E--F紅色連接虛線為法官現場指示施測之平房
水溝含岸位置,其中D點及G點分別為E--F紅色連接虛線延
長線與A--C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及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亦為法官指示作為系爭平房建物使用之範圍位置。(五)
圖示B--C--D--E--F--G--H--B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
區○○○段北勢坑小段115-12地號所有權人(被告)所有
平房建築物逾越使用同段115-2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8.89平方公尺」等情。足認被告陳進發、陳進吉所有上開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確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號土地8.89平方公尺無誤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
進發、陳進吉所有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確實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號土地8.8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鑑定圖)B-C-D-E-F-G
-H-B連接線部分所示面積8.89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4、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
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進發
、陳進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8.89平方公尺,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
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主張在起訴前被告已占有土地超
逾5年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1)被告主張在起訴前被告已占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逾5
年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起
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其基準
日應為原告起訴之繫屬日即101年9月21日(本院收狀章)
,被告辯稱,應自測量日起算,實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6年9月22日起至101年
9月21日止,以及自起訴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止。原告主張自96年4月17日登記取
得所有權日起算,並無根據,自非可採。
(2)而按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建,附近建有住宅,所在為臺中市○○區○○路三
和巷,交通尚為便利,且參酌被告占用面積為8.89平方公
尺,相較該土地登記面積144平方公尺(依鑑定圖所示,
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為141.27平方公尺),其占用比例約
為6%、,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非甚鉅等情狀
,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妥。又系爭土地
當期(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卷
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而被告占用面積為
8.8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5
年內之利益額為28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80元X占用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X年息5%X5年=2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0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X占用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X年
息5%=56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
揭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經准許部分,無須再審酌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經駁回部分,亦難認原告受有損
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關係為同一請求,亦難認有
理由,併予敘明。
5、本判決上開所述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7、訴訟費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一)確認界址部分:
1、裁判費(1,760元)、102年6月17日測量費用(27,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被告陳王菊負擔二
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2、102年10月28日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二)拆屋還地部分:裁判費1,220元、101年11月20日測量費用
(2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陳進發、陳進吉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