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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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錦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錦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8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台塑石油台亞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所有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巫幸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佳路1段由東向西直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3rd-8th)、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