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原告 陳厚仰
被告 羅淙仁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被告元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元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11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被告元泰企業社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甲○○、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為共同被告,而起訴請求被告亞東公司為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亞東公司嗣於民國112年9月8日調解期日經原告當庭撤回),其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元泰企業社始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並追加元泰企業社為共同被告,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7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747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67頁)。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出於其與被告甲○○於112年5月26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與防汛道路口處,發生車禍造成損害之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之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元泰企業社,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於112年5月26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鐵橋旁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虎尾鐵橋)處時,因疏未注意載重限制及行車管制號誌,竟超載並闖越紅燈號誌,先撞到右側路旁之水泥護欄後,再撞及原告所駕駛正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嚴重受損,且左後結構經切割處理,經送HONDA斗六廠修理,於扣除保險公司之理賠後,原告仍須自付修復費用4,747元,又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於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31萬元,因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4,747元、鑑價費用8,000元、車價減損31萬元共322,7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747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31萬元部分,因系爭車輛尚未有交易之情形,故損害尚未發生;另系爭車輛之鑑價費用是屬於間接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對於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4,747元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統一發票(車輛鑑價費)及112年6月13日112年度泰字第300號函與所附鑑價資料、HONDA斗六廠之維修明細表、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泰企業社)、HONDA斗六廠之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5頁、第39頁、第147至149頁、第171至1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案卷第45頁)及向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73至112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載貨超重並闖越紅燈而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至於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正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則無任何過失,是被告甲○○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196條所稱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但此價值賠償並非取得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值,而是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出售該物所減少的價額(即物未毀損時的價額,扣減毀損後的價額),與民法第215條之價值賠償並非相同。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但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成為事故車,仍受有車價減損31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6月13日112年度泰字第300號函及鑑價資料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33頁),而該鑑價機構對於車輛之鑑定具有專業之知識,且鑑定過程經現場實車鑑定,並參考該協會之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3年5月版等資料,作出鑑定結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尚未交易,此車價折損尚未發生云云,惟系爭車輛在市場上之客觀價值已經發生減損,不因其尚未交易出售而有所不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減損之價值31萬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案卷第19頁),該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費用支出,應是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是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4,747元(含零件3,967元,工資78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2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16元(計算式:1,336+780=2,116)。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116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價減損31萬元、鑑價費用8,000元及車輛修繕費用2,116元合計320,116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8月24日送達於被告甲○○,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則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元泰企業社之轄區派出所(溝埧派出所),此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第128-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於被告元泰企業社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112年9月9日起、被告元泰企業社應自112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0,11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9月9日起、被告元泰企業社自112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3,967×0.369=1,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67-1,464=2,503
第2年折舊值2,503×0.369=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03-924=1,579
第3年折舊值1,579×0.369×(5/12)=2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79-243=1,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