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
抗告人 廖曬琇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為由,將本件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就系爭本案實已遵期繳納裁判費,本院亦已將系爭本案之駁回裁定撤銷,則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