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7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告 古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0省道臨105道公路西向8公里500公尺處時,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21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15,2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工資2,000元、零件15,21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2,5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210÷(5+1)=2,53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所須並可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4,535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系爭汽車駕駛人 曲晉佑 行至事故地點時,同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則系爭汽車既同有過失情節存在,本院爰審酌兩造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情況,並斟酌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動態、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另衡量兩造車輛碰撞位置均為後照鏡等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曲晉佑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268元(計算式:4,535元×50%=2,2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