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原告 張耀庭

被告 方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萱」、「CTRL客服」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5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此損失1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詐騙所損失之前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合計100,0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被告因前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第2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顯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原告匯入1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的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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