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陳胤名 即九隆娃娃屋華泰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則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2,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