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告 黎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伊借款兩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收,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萬6,089元、32萬8,9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催收日誌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萬6,089元
2.17%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萬8,963元
2.17%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34萬5,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