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13號

原告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灝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告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訴訟代理人 陳禹亘

李淑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用,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359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5日調解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24元,其中36,83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採購案號:107HE183C3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之承攬契約(下稱183契約)、107年5月22日簽訂採購案號107HC185C3嘉義縣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承攬契約(下稱185契約)及110年4月14日小額採購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之承攬契約(下稱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前2案由被告與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登公司)(採購編號:107HE875A2)簽約施作工程,開登公司工程亦分別於109年3月20日第一次驗收及109年5月4日第二次驗收,由被告驗收合格完成通過並付款。之後被告因自身需求,增列新工程項目,遂於110年4月14日辦理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由原告得標。而由被告與亞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亞心公司)簽約負責施作工程,亞心公司經被告驗收完成並付款。

(二)原告分別依183契約、185契約及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八、(服務費用)、九、(付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用及遲延利息。

1、183契約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費141,655元、於111年8月5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05號函向被告請求本件契約剩餘款項,被告於第二期工程監造費扣款14,192元後,於112年2月22日給付原告150,659元。

2、185契約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費59,732元、於111年8月5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05號函向被告請求本件契約剩餘款項,被告於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監造費扣款12,649元(誤載為12,674元)、9,964元後,於112年2月22日給付原告100,193元。

3、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18號函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有於扣除罰款200元後,於111年12月19日以嘉縣社兒福字第1110048621號函撥款72,262元予原告。

(三)而原告認:

1、183契約之扣款14,192元認為不合理;另原告111年8月5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05號函向被告請求183契約及185契約剩餘款項,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給付之250,852元,自111年9月1日起算共遲延5個月,共5,525元。 

2、185契約扣款之22,613元認為不合理:

(1)其中扣款9,964元是因被告以112年1月12日嘉縣社兒福字第1110048626號函認原告設計不符實際使用需求須扣罰。本案設計之初,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先得標183契約,因185契約標案一直無法發包,被告才請於原告投標,並稱2案屆時一起合併發包工程,被告並將規劃設計於107年4月19日委託評審委員實質審查無訛後,將183契約及185契約合為一個標案,原先原告設計之初,係依0-2歲甲類標準規劃,因被告較將2案合併,遂以183契約招標需求書第三點計畫需求(一)依年齡3-18歲規劃,服務中心消防設備屬於乙類規劃,並向消防局提出申請。被告因兩案合併預算之問題,認可以節省預算,惟原告為求慎重,曾與當時承辦人乙○○共同前往消防局確認,並經消防局審圖認免變更使用類別(乙類)合格在案。

(2)扣款12,649元,雖被告提出之監造報表給算日期及驗收完成日期均正確,然依185契約五、工作規則之規定,應依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22日頒訂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實施,扣罰之標準亦應遵該規定辦理。是被告再進行施工品質查核工作時,應留下紀錄文件,發現缺失,應即通知監造即原告限期改正,被告督導次數每月1次,督導次數總量不得低於整體工期5%,被告於本案督導不作為,卻事後以不當理由扣罰,並不合理。再依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條(二)1規定「查核發現施工品質嚴重缺失,可規責於建造單位者,應依下列規定對監造單位扣罰,認施工品質缺失應予扣點時,每點罰扣新台幣壹仟元」,意即被告對原告監造施工品質查核如有嚴重缺失時,應公文告知缺失,並依缺失罰扣1,000元,就被告事後提出缺失之工作項目(監造報表、施工會議記錄)2項,共僅能罰扣2,000元。另被告係監造同一工程之監造報表及施工會議記錄之違失,僅能處罰一次,另認為違約金之金額太高應酌減至適當之數額。 

3、另原告有以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183契約及185契約之第一期工程監造費,共201,387元,而遲延給付23個月(109年9月至111年8月31日)遲延利息,經計算為19,366元(本金201,387*0.05/12=842。842*23=19366)。

4、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原告已於111年8月18日請求付款,而被告遲於111年12月19日方同意付款,故請求111年9月至12月付款共3個月之利息903元。

5、而依183契約、185契約、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八、九、請求應給但被扣除之款項及應給予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原告依183契約及185契約八、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款,且得標工程標案之開登公司,亦於109年3月20日及109年5月4日完工在案,並非驗收完成才能為付款之條件。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4元,其中36,83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請求183契約及185契約付款遲延5個月給付之遲延利息5,525元及4月14日小額採購3個月之利息903元,沒有意見,同意支付。

(二)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183契約、185契約、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183契約、185契約由開登公司以採購案號107HE875A2負責施作,於109年5月4日驗收完成、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由亞心公司負責施作,於111年8月12日驗收完成。

(三)原告所請求遲延利息19,366元部分,因183契約及185契約工程查驗未通過致生履約爭議,是指原告於第一次規劃設計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申請表註記變更用途為F3托育中心,並修改使用對象為大於2歲之兒童,開登公司按圖施作致錯誤施工,嗣雖經會議溝通,請原告更正圖說,然原告一直未有積極處理,原告雖於109年7月送修正圖說,但仍未解決問題,被告於109年11月又發文催辦,並依183契約及185契約九、(三)付款辦法之規定,因履約瑕疵情形,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驗收完成。

(四)185契約扣款9,964元部分,185契約之招標說明書已載明實際使用對象為0-2歲之嬰幼兒需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應符合甲類場所,而185契約經圖說變更之後,其用途註記為F3托育中心,致消防勘驗不符,而導致需再發包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進行消防改善工程,而不符185契約十二、(三)規定,予以扣款。

(五)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分別開標之契約,後因被告考量工程量體較小且施工地點相近,故於工程標案合為一工程標案,並非如原告所述183契約及185契約有合為一契約之情形。再工程合約罰款屬於私法契約,並非公法上不利益行政處分行為,非屬行政法,故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關於183契約及185契約監造報表及施工會議記錄,被告雖未有額外文書通知應送份數或如何送交被告,但183契約及185契約係分兩案送交被告,且被告均有發工程督導函原告備查時都有提醒逾期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均已盡告知義務。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7頁)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立採購案號:183契約,決標日期為107年5月16日。

1、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由開登公司得標,並於109年3月20日第一次驗收及109年5月4日由被告驗收合格。

2、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05號函向被告請求付款時,已符合183契約契約書八、九、(二)之請款規定。

3、於111年8月5日被告主張之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之情形已消滅。

4、183契約扣款共14,192元,各項扣款情形如被告提出之證物13。

(1)工作項目、起算日期、規定期限、應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罰款金額、罰責、備註之記載均正確。

5、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開登公司之工期(含停工期間)如本院卷二第49頁所示,其中停工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8年8月10日,共39天。

6、原告有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183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141,655元。

7、依183契約九(二)1.2.規定,第ㄧ期工程監造費用分三次請領,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按工程合約金額核算給付監造費百分之二十五。累計百分之七十五,計123,638元;第二期工程監造費應給付百分之二十五,計41,213元。

8、扣除扣款14,192元後,原告已於112年2月22日取得上開150,659元。

9、扣款部分兩造同意均於第二期工程監造款項扣除。

10、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於109年4月15日嘉義縣消防局竣工勘驗審查不符規定事項第五項「用途請確認檢討」。

11、被告有於109年11月3日以嘉縣婦幼字第1090048340號函通知原告因185契約之招標需求書已載明實際使用對象為0-2歲之嬰幼兒,設計不符本案實際使用情形,而屬契約九、之履約瑕疵情形,而暫停付款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二)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立185契約,決標日期為107年5月22日。

1、本案招標需求書二、(三)規定「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係辦理滿2足月至未滿2歲兒童之日間托育」,招標需求書亦為本契約之內容。

2、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係辦理滿2足月至未滿2歲兒童之日間托育」應屬甲類場所。

3、嘉義縣消防局108年6月5日嘉縣消預字第1081905498號函函覆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民小學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申請書其中變更後用途填寫為「托育中心(〉2歲兒童)」與招標標需求書二、(三)規定「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係辦理滿2足月至未滿2歲兒童之日間托育」不符。該審查申請書是由原告於本契約中約定由原告辦理消防局送審之文件。

4、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由開登公司得標,並於109年3月20日第一次驗收及109年5月4日由被告驗收合格。

5、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付款時,已符合上開標案契約書八、九、(二)之請款規定。

6、於111年8月5日被告主張之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之情形已消滅。

7、本件扣款12,649元,各項扣款情形如被告提出之證物10。

(1)工作項目、起算日期、規定期限、應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罰款金額、罰責、備註之記載均正確。

8、本件扣款9,964元,各項扣款情形如被告提出之證物6

(1)工作項目、起算日期、規定期限、應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罰款金額、罰責、備註之記載均正確。

(2)本件施工單位開登公司依原告設計內容施工後,經消防局認定未符合未滿2足歲兒童日間托育場所之消防規範。

9、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開登公司之工期(含停工期間)如本院卷二第49頁所示,其中停工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8年8月10日,共39天。

10、原告有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185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59,732元。

11、依契約九、(二)1.及2.規定,第一期工程監造費用應給付百分之七十五,計92,105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監造費應給付百分之二十五,計30,701元。

12、扣除扣款12,649元及9,964元後,原告已於112年2月22日取得上開100,193元。

13、扣款部分同意均於扣除第二期及第三期監造款項扣除。

14、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於109年4月15日嘉義縣消防局竣工勘驗審查不符規定事項第五項「用途請確認檢討」。

15、被告有於109年11月3日以嘉縣社婦幼字第1090048340號函通知原告因185契約之招標需求書已載明實際使用對象為0-2歲之嬰幼兒,設計不符本案實際使用情形,而屬契約九、之履約瑕疵情形,而暫停付款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三)原告雖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請求183契約及185契約,剩餘款項共300,897元,然因工程結算金額尚未扣除營業稅及綜合營造險),故實際應可領款項為287,657元,被告給付250,852元,扣款共36,805元。

(四)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50,852元計算之5個月遲延利息5,525元。

(五)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簽立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

1、上開標案由亞心公司與被告簽約負責施作工程,亞心公司於111年1月18日第一次驗收及111年8月12日由被告驗收合格。

2、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18號函向被告請求付款時,已符合上開標案契約書九、(一)之請款規定。

3、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嘉縣社兒福字第1110048621號函通知原告扣除罰款200元,將撥款72,262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已收72,262元。

4、原告同意罰款200元,關於本件契約之所有價金被告均已支付完迄。

5、被告同意支付72,262元之遲延利息903元予原告。  

四、兩造於本院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關於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費之遲延利息19,366元部分:

1、被告所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監造費共215,743元(183契約支付123,638元、185契約支付92,105元),遲延給付有無達原告主張之23個月即109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183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是否已符合上開標案契約書第八、九、(二)之請款規定?

①本件有無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之情形?

(2)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185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是否已符合上開標案契約約書第八、九、(二)之請款規定?

 ①有無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之情形?

(二)關於請求183契約扣款14,192元部分:

1、關於監造報表部分

(1)有無因停工期,而免予於每月10日前送交之情形?

①停工時間之起訖時間為何?

(2)契約十二、(五)6.違約金每日250元是否過高?

(3)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否合併為同一標案?同一標案兩次裁罰同樣監造報表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同一監造報表之違規是否僅得罰1次1,000元

(4)被告是否就此項未予督導?

2、關於施工會議記錄部分

①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否合併為同一標案?同一標案兩次裁罰同樣監造報表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同一施工會議記錄之違規是否僅得罰1次1,000元

②被告是否就此項未予督導?

(三)關於185契約扣款9,964元部分:

1、本件是否有契約第十二點(三)之情形?

(四)185契約扣款12,649元部分:

1、關於監造報表部分

(1)有無因停工期,而免予於每月10日前送交之情形?

①停工時間之起訖時間為何?

(2)契約十二、(五)6.違約金每日250元是否過高?

(3)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否合併為同一標案?同一標案兩次裁罰同樣監造報表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同一監造報表之違規是否僅得罰1次1,000元

(4)被告是否就此項未予督導?

2、關於施工會議記錄部分

①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否合併為同一標案?同一標案兩次裁罰同樣監造報表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同一施工會議記錄之違規是否僅得罰1次1,000元

②被告是否就此項未予督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關於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費之遲延利息19,366元部分:

1、被告所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監造費共215,743元(183契約支付123,638元、185契約支付92,105元),遲延給付有無達原告主張之23個月即109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183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是否已符合上開標案契約書第八、九、(二)之請款規定?

 自183契約及185契約第8條及第9條(二)之規定觀之(見採購案號:107HE183C3契約書副本卷、購案號:107HC185C3契約書副本卷),八、(一)規定監造費用依實際建造結算工程費核算。建造結算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管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保險費;九、(二)工程監造費第一期:分三次請領;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按工程合約金額給付監造費百分之二十五。累計百分之七十五等情,可知原告如符合上開規定則可請求對應之監造費。又原告有以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183契約、185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且已符合第八、九、(二)之請款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以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付款時,已符合183契約及185契約八、及九、(二)之規定。 

①本件有無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之情形?

❶自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及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見採購案號:107HE183C3契約書副本卷、採購案號:107HC185C3契約書副本卷),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及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內容為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工程發包後,乙方因考慮欠周或設計失當;需辦理變更設計時,甲方得變更增、減金額絕對值合計(即非淨額)依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之二十五之懲罰性罰款等情,可知若原告有上述情形可暫停給付款項至情形消滅為止,另參以183契約及185契約之上開條款,並無特別限制僅適用於勘測規劃設計或工程監造費始有適用,則是於各期款項均有適用。

❷又開登公司依原告設計之183契約及185契約內容以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合併施工後,經嘉義縣消防局認定未符合未滿2足歲兒童日間托育場所之消防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85契約中亦明訂招標文件亦為契約之約定(採購案號:107HC185C3契約書副本卷),而185契約之設計招標需求書中確有於壹、背景說明二、計畫目標(三)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係辦理滿2足月至未滿2歲兒童日間托育一情,此有甲○○○○○112年4月27日嘉縣社兒福字第1120017630號函所附之「嘉義縣水上公共托育家園」規劃設計招標需求書為證(見嘉縣社會局112.4.27函索附資料卷第3頁),是上開招標需求書之內容亦為185契約之內容之一;再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之消防設備於109年4月15日經嘉義縣消防局審查不符實際使用情形後,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召開消防設備協調會議,原告並有參與,會中決議請原告重新向嘉義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圖說審查,被告並於109年6月5日以嘉縣社婦幼字第109003286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9年5月26日前向嘉義縣消防局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而原告於109年7月2日有向嘉義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審查,嘉義縣消防局於109年7月14日核准,被告109年11月3日以嘉縣社婦幼字第1090048340號函通知原告送本件發包資料供被告審查,而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消防設計查驗會議,原告亦表明無意願提出發包資料等情,此有上開字號函及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可佐(見嘉縣社會局112.4.27函索附資料卷第81頁至第89頁),可知原告確有因未將滿2足月至未滿2歲兒童日間托育

  之185契約內容需求設計於消防圖說內,而有履約瑕疵存在。再185契約及183契約之消防設備係一起設計於同一圖說送審及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確實要補183契約及185契約不符甲類消防設施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是183契約亦因消防設計不當而有履約瑕疵存在,而被告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一期工程監造款前即要求補正上開瑕疵,與185契約及183契約上開暫停付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暫停給付原告所請求之第一期工程監造款。

❸至原告主張原告原本有設計甲類消防設施之設計,是因被告說可以以面積較大的標案需求來申請就可以,且有跟證人乙○○去嘉義縣消防局確認,經確認後亦有送圖說經嘉義縣消防局審查通過,後來竣工時消防設備無法通過,並非原告之履約瑕疵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乙○○證稱:於原告得標後,在設計圖說之初期,我有與原告及當時社會局科長一同前往嘉義縣消防局,目的是為確認183契約及185契約的設計是否符合消防設備之需求,原告有跟嘉義縣消防局確認,但消防局的具體回應及內容,因是原告跟嘉義縣消防局談,所以我並不清楚最後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指示原告更改185契約之消防需求而生履約瑕疵之情。況本件於設計圖說時,兩造於108年4月26日施工前協調會議時是由原告(即監造)委託東泰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東泰電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亦由東泰電機填具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送交嘉義縣消防局審核,此有108年4月26日會議記錄及嘉義縣消防局108年6月5日嘉縣消預字第1081905498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契約編號110HA467A2工程契約卷第71頁至第85頁),而於申請書上係填具大於2歲之托育中心使用,顯與185契約內容不符,益見本件之履約瑕疵係原告設計失當所致。

 ❹至原告主張有透過 林明仕 建築師事務所發函嘉義縣政府詢問本件183契約及185契約是否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具主從用途關係等情,雖提出嘉義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經使字第108003473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30頁),然該函並未答覆是否適用,而係函覆需檢附相關資料,再送辦理。而後嘉義縣政府亦於108年4月16日以府經使字第1080074405函函覆「...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若有部分內間牆面、天花板裝修或消防安全設備變更之情事,仍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消防法規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亦無從見嘉義縣政府有核准具有主從關係之施作空間,可僅以主空間之消防設備需求辦理,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❺又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係為處理183契約及185契約不符合消防甲類設施而生之標案,且該瑕疵係因原告設計失當所生,均業如上述。是亦符合183契約第12條第3項及185契約及第12條第3項「工程發包後,乙方因考慮欠周或設計失當;需辦理變更設計時,甲方得按變更增減金額絕對值之合計(即非淨額)依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之懲罰性罰款」之規定。    

(2)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費,已符合185契約書第八、九、(二)之請款規定,此部分如同五、(二)1、(1)所述 

 ①本件有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之情形,被告可暫停付款,如五、(二)1、(1)①所述。

(3)另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係為處理183契約及185契約不符合消防甲類設施而生之標案,業如前述,是可認應以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完工時,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及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之情形已消滅。又兩造對於111年8月5日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及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情形已消滅,並不爭執,是被告應自111年8月5日支付原告所請求之183契約及185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款。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83契約原告所得請領之第一期工程監造費為123,6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可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本金應為183契約123,638元及185契約原告所請求之59,732元,自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31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653元。

(三)關於請求183契約扣款14,192元部分:

1、關於監造報表部分:

(1)有無因停工期,而免予於每月10日前送交之情形?

自183契約十二、(五)6.之規定觀之(見採購案號:107HE183C3契約書副本卷),監造報表未於每月10日前送交甲方(即被告),每逾1日處罰款250元。監造日報表經甲方退回補正,應於通知日起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補正送達甲方;每逾1日處罰款250元,監造報表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二為上限等情,可知並無關於停工期間可免予送交之規定,僅有施工會議紀錄部分於停工期間得免召開之規定,是監造報表並不因停工期而免予繳交。

(2)停工時間之起訖時間為何?

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開登公司之工期(含停工期間)如本院卷二第49頁所示,其中停工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8年8月10日,共39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監造報表並無因停工而免予繳交之情形,業如上述,是有無停工與未繳交監造報表並無關聯。

(3)契約十二、(五)6.違約金每日250元是否過高?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自183契約十二、(五)6.之規定觀之(見採購案號:107HE183C3契約書副本卷),監造報表未於每月10日前送交甲方(即被告),每逾1日處罰款250元。監造日報表經甲方退回補正,應於通知日起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補正送達甲方;每逾1日處罰款250元,監造報表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二為上限等情,雖名為罰款,但實質為違反契約規定之處罰而應係違約金無疑。再參以183契約十五、(四)之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除其他條款已有處罰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除契約既定之罰款外,如有違約之情尚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是183契約十二、(五)6.之規定並非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③本院考量雙方於訂約時,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訂立183契約;且183契約第十二、(五)6.之規定亦有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二為上限,難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該罰款之規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183契約十二、(五)6.之規定罰款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是尚無酌減之必要。

(4)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否合併為同一標案?同一標案兩次裁罰同樣監造報表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同一監造報表之違規是否僅得罰1次1,000元?

①183契約扣款共14,192元及185契約扣款12,649元部分,其中就監造報表部分扣款部分均是未如期繳交108年11月至109年3月之監造報表所扣款項,此有183契約及185契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費勞務履約檢核表為證(見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建造費勞務履約檢查表卷)。

 ②183契約與185契約之工程標案係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由開登公司得標一情,業如上述。183契約與185契約規劃設計後,雖未發包成2工程標,然無礙183契約及185契約係2獨立之契約,除契約名稱不同外,預算金額亦不相同,此有183契約及185契約可證(見採購案號:107HC185C3契約書副本卷、採購案號:107HE183C3契約書副本卷),是並無原告主張183契約及185契約合成一個契約一情,是被告依183契約及185契約中各自十二、(五)6.關於監造報表繳交之規定進行罰款,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③另依被告112年9月1日嘉縣社兒福字第1120035132號函所檢附之108年11月各日監造日報表(見嘉縣社會局112.9.1函覆資料卷第89頁至第321頁),原告監造單位亦有區分183契約及185契約分別紀錄,亦可認原告明知183契約與185契約為2獨立之契約。

 ④又原告主張185契約、183契約有列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為契約之工作原則,該要點第十點(二)1.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應予扣點時,每點罰扣1,000元,是本件之監造報表為同一項疏失,應只能計算1次,並總共罰扣1,000元等語。雖185契約、183契約確有將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列為契約之工作原則一情,有183契約及185契約可證(見採購案號:107HC185C3契約書副本卷、採購案號:107HE183C3契約書副本卷),然依該要點第十一點亦規定「監造單位與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應依「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及「嘉義縣公共工程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或經雙方認可簽定之承攬契約內容實行;經查核列為丙等或違反本要點,主辦機關得依契約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款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依契約相關罰則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並無排除兩造所定契約條款之適用,是被告自可依183契約及185契約十二、(五)6.規定進行分次罰款,並不受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為契約之工作原則之限制。    

(5)被告是否就此項未予督導?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點「主辦機關應督導、視察施工情形,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品質督導小組」,進行施工品質查核工作,並留下紀錄文件(附表三)。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改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而被告已提出108年12月25日嘉縣社婦幼字第1080059609號函、108年11月11日嘉縣社婦幼字第1080052156號函、108年10月16日嘉縣社婦幼字第1080050003號函等督導紀錄(見嘉縣社會局112.9.1函覆資料卷第383頁至第397頁),均有督導原告補正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關於施工會議記錄部分

①183契約與185契約並無合併為同一標案,且無重複處罰,可依契約分次處罰,此部分理由同五、(三)1、(4)。

②被告有就此項督導,此部分理由同五、(三)1、(5)

3、從而,被告依183契約之規定扣款14,192元,並無原告主張不應扣款或應酌減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14,192元並無理由。  

(四)關於185契約扣款9,964元部分:

1、本件有契約十二、(三)之情形,此部分如五、(二)1、(1)①所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扣款9,964元為有理由。  

(五)185契約扣款12,649元部分:

1、關於監造報表部分

(1)並無因停工期,而免予於每月10日前送交之情形,如五、(三)1、(1)所述。

(2)停工時間之起訖時間,如五、(三)1、(2)所述。

(3)契約第十二點(五)6、違約金每日250元並無過高,如五、(三)1、(3)所述。

(4)183契約與185契約並無合併為同一標案,並無重複處罰,可依契約規定罰款,如五、(三)1、(4)所述。

(5)被告有就此項未予督導,如五、(三)1、(5)所述。

2、關於施工會議記錄部分

(1)183契約與185契約並無合併為同一標案,並無重複處罰,可依契約規定罰款,如五、(三)1、(4)所述。

(2)被告有就此項未予督導,如五、(三)1、(5)所述。    

3、從而,被告依185契約之規定扣款12,649元,並無原告主張不應扣款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12,649元並無理由。

(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所請求183契約及185契約付款遲延5個月給付之遲延利息5,525元及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3個月之遲延利息903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原告分別依183契約、185契約及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八、(服務費用)、九、(付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1元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12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712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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