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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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坤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坤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坤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2年4月17日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乃由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2年11月27日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係由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4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
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