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廷欣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抑或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者,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內容,其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然上述事件係由相對人起訴之民事事件,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及民事卷查明上情無誤,且查聲請人迄未為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其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復無法律除外之規定情形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