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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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原告 邱奕全 被告 廖新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94號詐欺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邱奕全民國103年1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廖新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迴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新忠因詐欺案件,於102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
102年4月22日判決確定,且被告亦於102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次查,原告遲於103年1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廖新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顯係在本件簡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本件簡易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所附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判決駁回。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