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遠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遠志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徐遠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更正為「徐遠志本應注意人行道僅供行人通行,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倒車時...」外,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遠志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駛入案發之人行道,並欲倒車之際,未注意後方行人,而撞擊站於車後之告訴人 程蓉生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此部分無其他證據相佐,況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僅涉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人行道上倒車行駛,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3至2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胸部挫傷、左右膝擦挫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被告徐遠志(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遠志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與大勇路口東南側大仁路人行道上由東向西方向倒車,適後方有程蓉生步行通過該處。徐遠志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倒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撞擊程蓉生,程蓉生當場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遠志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倒車時未注意告訴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曾靖雅

更多裁判書